安徽锦龙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和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125民初5112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0日生,汉族,定远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和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炉桥镇盐化工业园沛河路与涧河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MA2MW76U8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4月23日生,汉族,福建省人,该公司行政部长,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诉被告安徽和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成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二倍工资14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00元;3.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6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和成公司聘用任公司保安一职。双方约定原告工资按月发放,每月发放上一月工资。入职以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6月份,在原告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此前已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满意。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和成公司辩称,1.第一项诉请原告是2021年1月入职,2021年5月自动离职,应扣除一个月,2、3、4月支付双倍工资:2800元/月×3个月;2.第二项诉请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接受我司的工作调整自动离职,我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第三项诉请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1年1月中旬入职被告和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按照2800元/月标准按月将工资打入原告账户。2021年6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于2021年8月16日向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600元。该委于当日以主体资格不符作出皖滁(定远)劳人仲案【2021】第2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合本案诉辩意见,评析争议焦点如下: 1.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000元? 本案自原告2021年1月中旬(从公平考虑,取中间点1月15日)入职至2021年5月31日解除合同时,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2月16日)至解除合同(即2021年5月至31日)时二倍的工资:2800元/月×3.5个月=9800元。原告对此计算有误,应予更正。 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6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21年5月28日被告行政主管召开保安工作会议后双方实际解除了劳动关系,产生分歧的是原告认为在会议上被告口头通知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则坚持会议是通知被告等保安,本公司保安部门将外包给保安公司,愿意留下来者可纳入保安公司,留在本单位继续工作。但不论留下与否,保安外包给保安公司,工作岗位实际发生了变化。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调整工作岗位的两种方式。第一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工作岗位,并由双方确认,即《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种是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单方调整劳动者岗位,即《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本案显然属于第二种方式的第三种情形。这就要求用人单位在协商不成行使解除权时必须按照该条规定的程序——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方可合法解除合同,否则就构成擅自解除合同的违法行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审理中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解除合同并未履行法定程序,依法应承担原告经济赔偿金:2800元/月×0.5个月×2倍=2800元。原告对此计算有误,应予更正。 3.原告获得了经济赔偿金后,能否再行主张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可见,支付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的义务;而支付赔偿金则是违法行使解雇权应承担的责任,带有惩罚性质,劳动者若同时提出这两项性质完全不同的请求显然是矛盾的,只能选择一项诉求。本案中,原告赔偿金的诉请已获本院支持,则不能再行主张补偿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和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800元; 二、被告安徽和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元赔偿金2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和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