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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安徽和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125民初5113号 原告:***,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和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炉桥镇盐化工业园沛河路与涧河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MA2MW76U8Q。 法定代表人:***,执行懂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和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二倍工资14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6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聘用任公司保安一职,自入职以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工资按月发放,每月发放上一月工资。2021年6月份,在原告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此前已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满意,原告特具状起诉。 被告和成公司辩称,1.原告自2021年2月份至被告处工作担任保安,双方约定每月工资2800元,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被告企业准备将保安业务外包给保安公司,被告与原告在内的其他保安人员磋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若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由保安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若原告不同意原告仍在被告处从事保安一职。2021年6月初,原告因对被告有意见没有再来上班。2.被告支付二倍差额应当从3月份开始,计算至2021年5月份;原告主动离职导致劳动关系终止,被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1年1月入职被告和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按照2800元/月标准按月将工资打入原告账户,其中第一个月实发工资1866.67元,之后每月均实发工资2800元。2021年5月28日,被告和成公司召开保安工作会议,告知原告***等公司保安人员,自2021年6月1日起,公司将安保工作交安保公司。自2021年6月1日起,被告和成公司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2021年8月16日,原告***就诉讼请求三项劳动争议向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予受理,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工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成公司工作会议现场录音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自2021年2月份至被告处工作”,因没有提供其掌握管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自2021年1月11日入职,并提供其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工资提供银行打款明细。银行明细载明工资总额为13066.67元(2800元×4+1866.67元,其中1月份工资1866.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基数为10266.67元(13066.67元-2800元)的二倍工资,扣除被告已经实际给付的一倍工资,尚应支付原告10266.67元。 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2021年5月28日召开保安工作会议后,自2021年6月1日起,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也没有支付工资和待遇,双方实际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按照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应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经核定为:2800元/月×0.5个月×2倍=2800元。故对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另根据“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获支持情况下,不能重复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故对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和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266.67元; 二、被告安徽和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和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