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皖1125民初6590号
原告:南通京锐防腐保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海安镇中坝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1Y5CHU3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新春源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城东镇通榆中路99号4幢,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6216821631802。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安徽和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盐化工业园沛河路与涧河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MA2MW76U8Q。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通京锐防腐保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春源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安徽和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南通京锐防腐保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依法行使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京锐防腐保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南通京锐防腐保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