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125民初3624号
原告:泰州市盛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大伦镇缪埭村彭缪组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78016783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安徽和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炉桥镇盐化工业园区洛河路与义和路交叉口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MA2MW76U8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泰州市盛龙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和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原告泰州市盛龙化工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泰州市盛龙化工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原告泰州市盛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