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街道金牛社区居民委员会等与拓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502民初7403号
原告:拓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市辖区郑东新区商都路8号商都世贸中心B座东3单元19层190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街道金牛社区居民委员会,地址: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街道办事处金牛社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单位党支部副书记。
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新申街道办事处筹建处,住所:信阳市羊山新区新申街道办事处十八里庙社区55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金牛山街道办事处,地址:信阳市浉河区金牛路。
负责人:***,职务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拓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鸿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街道金牛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牛居委会)、信阳市羊山新区新申街道办事处筹建处(以下简称新申街道办筹建处)、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金牛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金牛山街道办)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牛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申街道办筹建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牛山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拓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位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20.5万元及从2021年5月30日开始直到付清全部款项为止,以120.5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业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三位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6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三位被告承担。开庭审理时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数额变更为900595.5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取得被告金牛居委会的办公楼装修工程。2021年1月15日,被告金牛居委会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信阳市浉河区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金牛社区居委会办公楼装修设计项目,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施工期120天,签约合同价为200.5万元。签订合同的当时,被告金牛居委会隶属于信阳市浉河区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后因政府行政区划的调整,被告金牛居委会划归被告新申街道办筹建处管理,隶属于被告新申街道办筹建处。2024年,行政区划再次调整,被告金牛居委会又被划归被告金牛山街道办,隶属于被告金牛山街道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自筹资金进行建设,2021年5月20日施工全部结束,2021年5月30日,原告将工程验收资料及工程交付被告金牛居委会,被告金牛居委会于当年7月底使用办公楼。从签订合同直到原告起诉之日,几位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下欠原告工程款120.5万元没有支付。被告金牛居委会没有独立的财政收入来源,其所有支出均由上级部门拨付,所有的收入也均由其上级部门管理。被告新申街道办筹建处、被告金牛山街道办作为被告金牛居委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被告金牛居委会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多次讨要,几位被告对下欠的工程款拒不支付,几位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聘请律师维护合法权益,花费律师代理费6万元,系因被告违约所致,该笔费用应当由几位被告承担,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金牛居委会辩称,欠款金额认可,但是没有钱付,付款期限无法确认。
被告新申街道办筹建处辩称,1、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金牛居委会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与我方无关;2、根据2022年8月19日浉河区政府与羊山新区管委会签订的移交确认书可以确认,金牛社区一分为二以312国道为界,以北移交羊山新区,以南属于浉河区,以北属于我方管理,以南属于金牛山街道管理,案涉工程属于以南范围,不属于移交范围内的债权债务,所以应当由浉河区政府及其下属的部门负责承担本案的债务,与我方无关。
被告金牛山街道办辩称,一、答辩人不是合同当事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人。本案中,被答辩人和金牛居委会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和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二、答辩人和金牛居委会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双方只有行政管理关系,金牛居委会的债权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答辩人作为行政机关,对金牛社区具有行政管辖权。但本案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围,应根据双方的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规定来确定责任主体。民法典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金牛居委会作为民事主体,应当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本案中,金牛居委会因建设办公场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都发生在行政区划调整前,和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2022年8月29日,浉河区召开新申街道办事处筹建处移交工作推进会,会议明确:金牛社区移交地届以312国道为界划分,国道以北区域(即金牛社区四、五、六、七组)移交给新申办事处,国道以南区域(即金牛社区一、二、三组及金牛居委会)仍由金牛山办事处管理。故金牛社区在2022年8月29日才因行政区划调整划归答辩人管辖。2020年1月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5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2021年7月办公楼投入使用。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都发生在行政区划调整前,和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取得被告金牛居委会的办公楼装修工程。2021年1月15日,被告金牛居委会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信阳市浉河区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金牛社区居委会办公楼装修设计项目,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施工期120天,签约合同价为200.5万元;承包方施工完成工程总价的50%,发包方支付工程总价的40%,承包方施工至工程总价的80%,发包方支付工程造价的70%,余款待工程完工决算验收后,除质量保证金外一次性付清;发包人逾期支付应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2021年6月1日,该工程完工并交付给原告使用。原、被告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80万元,被告金牛居委会认可剩余900595.55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6万元。
以上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书、竣工结算评审报告、律师费发票、法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九十六条规定,“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被告金牛居委会作为法律规定的特别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金牛居委会与原告签订并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装修办公楼,属于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依法应当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因此被告金牛居委会应当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与被告金牛居委会均认可为900595.55元,本院予以确认。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新申街道办筹建处和被告金牛山街道办均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新申街道办筹建处和被告金牛山街道办承担合同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请求自2021年5月30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以900595.5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业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约定“余款待工程完工决算验收后,除质量保证金外一次性付清”,审理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6月1日交付原告使用,因此利息应自该日起计算。原告请求的利率标准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牛居委会应以900595.5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当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判决之日为124437.29元。
原告诉请被告负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代理费6万元,因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街道金牛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拓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0595.55元及利息(以900595.5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当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拓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8092.5元,实际应收受理费7012.65元,由被告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街道金牛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