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103民初257号
原告:漳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优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池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员工。
原告漳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设备租金及进出场费共计277,3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797.94元(以277,33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9月26日为25,797.94元);2.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费)、公告费(如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某甲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设备租金及进出场费共计100,0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某甲公司(出租方)与某乙公司(承租方)签订了《某西湖项目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DCJG-YXXH-D002)。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租多台施工升降机,用于某乙公司承建的“某西湖”项目。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设备交付、安装调试等义务。双方于2022年5月对租赁费用进行了最终结算,并签署了《施工设备租赁款项往来确认单》。根据该确认单:自2021年4月7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双方确认租赁费用总额为759,669元,某乙公司已支付482,333元,尚欠某甲公司277,335元未支付,确认单中明确约定,余款应于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然,某乙公司仅支付了177,335元,仍剩余100,000元未支付。付款期限届满后,经某甲公司多次催讨,某乙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某甲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一、对某甲公司变更诉请后的结算金额759,669元无异议,对已付金额659,669元无异议;二、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在案涉合同的第6.1至6.3条中有先票后款的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的时间提供以下第2项发票”、“如乙方未按约定提供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的增值税普通/专用发票,甲方有权迟延支付应付款项直至乙方开具合格增值税普通/专用发票,甲方不因此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某乙公司已经根据某甲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足额付款,因此某乙公司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另,双方在案涉合同的第10.6条中约定了30日的宽限期:“甲方应按时支付乙方租金,若因甲方资金不到位,乙方同意给予30的宽限期,宽限期内甲方仅需要向乙方支付租金本金,宽限期满仍未支付的,则甲方对未付款部分应自宽限期届满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违约金,违约金累计金额以本合同结算价款的20%为上限:本合同项下逾期付款利息或理违约金不得重复计算。”综上所述,某乙公司已经根据某甲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足额付款,因此某乙公司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开具发票)某乙公司若无法按时付款,某甲公司也给予某乙公司30天的付款宽限期,宽限期满仍未支付的按(LPR)计违约金。
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A1.《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A2.《施工设备租赁款项往来确认单》;A3.汇款记录。
某乙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B1.付款回单;B2.聊天记录、微信身份信息截图。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来源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某甲公司(乙方)和某乙公司(甲方)在福州市台江区签订了一份《某西湖项目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租赁6台特威牌施工升降机,用于位于漳州市芗城区惠民路与胜利西路交汇处的大唐三木·印象西湖1#-3#、5#-7#、S-1#、S-2#楼下地下室工程,含税单价10,000/台,进出场费24,000元/台,合同暂定含税金额720,000元;租金按约定进度结算后,在每次进度结算后的1个月内支付该期进度结算款(含税)的13%,租赁物使用完毕并拆除退场且双方完成最终结算后支付至最终结算款(含税)的13%,剩余租金在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最终结算完成后的1个月内付清;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的时间提供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按约定提供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迟延支付应付款项直至乙方开具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不因此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甲方应按时支付乙方租金,若因甲方资金不到位,乙方同意给予30天宽限期,宽限期内甲方仅需要向乙方支付租金本金,宽限期满仍未支付的,则甲方对未付款部分应自宽限期届满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累计金额以本合同结算价款的20%为上限,本合同项下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不得重复计算;因本合同的签订、效力、履行等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22年5月形成一份《施工设备租赁款项往来确认单》,确认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租金及进出场费合计482,333元,尚欠277,335元,并约定已开发票100,000元必须2022年5月31号付清,余款2022年12月31号付清。
诉讼中,双方确认截至庭审当日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设备租金及进出场费100,000元。某乙公司称某甲公司仅向其开具659,668元的发票。
另查明,某乙公司自2023年起即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且被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订立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未依约完全支付租赁设备的租金及进出场费,尚欠100,000元,某乙公司对该欠款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乙公司未依约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案涉合同第10条第6款约定,若因某乙公司资金不到位,某甲公司同意给予30天宽限期,宽限期内某乙公司仅需要向某甲公司支付租金本金,宽限期满仍未支付的,则某乙公司对未付款部分应自宽限期届满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累计金额以本合同结算价款的20%为上限。本案中,根据《施工设备租赁款项往来确认单》,尚欠的租金及进出费100,000元应于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某乙公司未依约支付,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应自2023年1月30日起计付违约金(2022年12月31日+30天宽限期)。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计算详单》,某甲公司对违约金计算期间遇到LPR调整的,自愿按调整后的LPR标准分段计算违约金,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违约金应计算至欠付的租金及进出场费清偿之日止,并以结算价款的20%即151,933.60元(759,668元×20%)为限。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约定,付款前某甲公司应向其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某甲公司并未提供剩余欠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无需支付违约金。某甲公司主张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与付款并非对价义务,且根据企业公示信息某甲公司经营状况明显恶化,其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某甲公司的主张有理,某乙公司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漳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金及进出场费100,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以欠付的租金及进出场费100,000元基数,自2023年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计至设备租金及进出场费清偿之日止,以151,933.60元为限);
二、驳回漳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43元,由漳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3元,某有限公司负担1,240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须知】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未按时履行完毕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五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执行立案前一年的财产变动情况。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未履行上述义务,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执行财产、通知相关单位协助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