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6民初21022号
原告:***,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顶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顶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顶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料承包费89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2年8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原告承接被告阳光城上林沣盛项目资料工作,并派遣一名资料员驻守现场工作,约定工资为15000元/月。原告与被告原项目经理签订合同,该项目经理已被调离。被告每月向原告暂时发放13000元,剩余2000元待项目结束后一次性发放。现因被告原因终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三个月工资即4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2022年8月5日离场,至今仍拖欠原告2022年1月、7月、8月工资合计30000元;2021年9-11月至2022年1-6月的暂扣工资14200元,共计892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合同,其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即便法院认定双方事实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金额也存在错误,原告由案外人***介绍至被告项目,承包该工程,每月费用为原告与***私下约定,未经过被告同意,被告一直未能与原告就费用达成一致,也未签署书面合同,被告只认可向原告应支付的费用为13000/月,按照实际工作出勤的天数支付。3、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从未就违约金有相关约定,被告让原告退场系因原告派遣的资料员不能满足现场的需要,现场资料工作滞后严重,且原告同时存在拖欠派遣员工工资的情况。4、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费用44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2022年1月、7月、8月的拖欠工资,其中1月因西安市疫情防控,原告实际只工作5天,被告已全额支付了2500元费用;7月费用13000元及8月实际工作4.5天费用2167元,因原告未完成其负责的工程资料相关工作,且未按照要求及时足额支付派遣人员工资,故被告未向其支付上述1516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项目人员***(甲方)签订《工程资料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陕甘区域阳光城上林沣盛C4(二期)一标段承包工程中负责项目与各单位的收发文、项目经济资料的传送工作、台账管理、实物归档、定期核对,负责工程施工过程资料、竣工备案资料的编制、整理、归档及移交相关部门,负责收集各专业分包单位的资料、与建设主管的各职能部门衔接、资料备案等工作,由原告出具委托单,被告负责取样、送样,负责项目所有的实验资料,原告对报告的收集、整理确保不漏项、不少量;本工程按月15000元向原告发放,但实际每月15号支付13000元,其余部分资料全部交货后3个月内一次性发放,被告停工期间原告的薪资不记取;项目配备一名资料员驻守现场办公,原告工作人员为原告自行聘用,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除出现本合同约定解除的情形外,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若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赔付原告三个月工资,若原告单方面终止合同,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尾款;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备案完善,付清工程资料费用后,本合同自动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案涉项目派驻了资料员。2022年7月8日,案涉项目监理单位陕西天一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监理通知单,载明案涉工程资料存在相关问题,未得到纠正,对被告处以2000元罚款,并要求被告更换资料人员,限期一周内整改完成。2022年8月5日,原告在被告要求下退场。同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项目经理***办理了资料移交手续。
另查明,原告派驻人员在2021年11月出勤30天(全勤30天),12月出勤24天(全勤31天),2022年1月出勤5天(全勤30天),2022年2月出勤19天(全勤24天),2022年3月出勤27天(全勤27天),2022年4月出勤26天(全勤26天),2022年5月出勤27天(全勤27天),2022年6月出勤26天(全勤26天),2022年7月出勤27天(全勤27天),2022年8月出勤4.5天(全勤27天)。被告于2021年12月9日向原告支付8500元;于2022年1月26日支付2021年11月及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0月12日的费用共18106元、支付2021年12月费用10113元,于同年3月24日支付2022年1月费用2500元、2月费用9875元,于同年5月7日支付3月费用13000元,于同年7月1日支付4月份费用13000元,于同日付款7500元,于同年7月25日支付6月13000元。
审理中,被告辩称***并非其公司员工,系资源方派驻项目人员,原告由***介绍到项目进行资料管理,但每月费用系***与原告私下约定,其公司认可的费用标准为每月13000元。此外,被告认可***系其公司项目执行经理,称***系接替***的工作。
上述事实,有《工程资料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发放清单、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供与***签订的《工程资料合同》,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15000元标准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并非其公司员工,其公司该合同不予认可,仅认可每月13000元一节,因***介绍原告承包案涉工程的资料项目,其在签订合同时告知原告其为项目执行经理,且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进驻项目并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亦向原告发放了资料承包费;同时,结合被告提供的发放清单记载,2022年1月全勤天数为30天,被告根据原告方人员的出勤天数5天向原告实发2500元,与其辩称的每月13000元标准相矛盾,能够佐证实际履行的费用标准为合同约定的每月15000元,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实际履行了《工程资料合同》,故该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提供2021年9、10月的出勤情况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补齐扣发的2021年9月-11月及2022年1月-6月期间的资料费共计14200元,请求合理且未超出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合同约定自交付全部资料后三个月内付清,故本院认定以欠付金额14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1月、7月、8月期间费用一节,其中2022年1月的费用,根据原告自行提交的考勤表,其派驻人员***1-5号期间记载为“出勤”,6-20号期间为记载为“补伙食费”,现被告已根据出勤天数向原告支付25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全勤标准补齐2021年1月的资料承包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2年7月及8月期间的费用,被告均未支付,本院按照原告方的出勤情况认定7月费用为15000元(满勤),8月费用为2500元(4.5天)。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原告于2022年8月5日退场,故应当以欠付金额17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违约金一节,因被告在项目未完工时要求原告退场,终止合同,违反合同约定,但根据被告提供的监理通知单,原告的工作确实存在一定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结合双方过错及被告的违约情节,酌情调整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顶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9月-11月、2022年1月-6月期间扣发的资料承包费14200元;
二、被告顶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22年7月、8月资料承包费1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7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被告顶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72元,被告负担967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