顶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顶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20民初20795号 原告:上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兴达村长兴公路58号-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顶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魁岐路131号(马尾综合体育馆东侧-儒江大道与世纪路交叉口西侧)滨海星商务中心2101-3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顶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2,102,015.06元(以下币种同);2、要求被告偿付截至2022年11月2日的违约金300,173.58元,并偿付以12,102,015.06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00元;4、要求被告支付保函费9,34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2项请求为:要求被告偿付截至2023年3月27日的违约金351,239.01元(以1,400,727.9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3日至2021年9月1日,计29,960.01元;以6,298,157.81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日至2023年1月1日,计215,554.45元;以12,102,015.0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日至2023年3月27日,计105,724.55元),并偿付以12,102,015.06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撤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奉贤***新城18**06-B-03区域地块项目”需要,于2020年9月7日与原告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违约责任、运输费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截至2022年9月26日仍欠原告货款12,102,015.06元。2022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五个工作日支付**的货款12,102,015.06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并花费了保函费9,347元。 被告顶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目前**原告货款12,102,015.06元无异议。虽然对违约金计算标准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021年8月31日,但事实上直至2021年12月30日结构才封顶;且合同约定了宽限期,但未明确期限,原告曾某被告发出律师函,其中明确了宽限期,故违约金应在宽限期届满后起算;不同意支付保函费,合同中无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必要开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1、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2、商品混凝土供应月度确认签证单;3、付款凭证;4、发票签收单;5、保函费;6、律师函及邮寄签收记录等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同意承担保函费;对证据6虽未收到,但确认真实性。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7日,原告(供方、乙方)、被告(需方、甲方)签订了《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CJG-FXXC-C002),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新城18**06-B-03区域地块项目,暂定合同总价15,374,595.45元(含税价,税率3%即447,803.75),综合单价中已包含15元/M3泵送费;付款方式:2021年春节前付至已供货款的50%,整体工程结构封项后(暂定2021年8月31日,以实际封顶时间为准)一个月付至已供货款的60%,2022年春节前付至总货款的70%,2022年12月31日前分批付清剩余所有货款;甲方未按上述方式和期限支付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并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对未付款部分应自宽限期届满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累计金额以本合同结算价款的20%为上限)。 2021年8月26日,双方签订了《【奉贤***新城18**06-B-03区域地块】项目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原合同暂定工程量为30,657.49m3,平均单价为501.50元/m3,根据现场实际施工需长,原合同暂定工程量不足,且截止2021年6月份结算,平均结算价为562.22元/m3,现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量及单价差进行补充;另外,增加工程量含税合计为9,170,382.79元(税率3%)。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0年10月14日至2022年8月30日陆续向被告供货,共计供货24,302,015.06元,其中至2022年2月1日共计供货23,425,939.73元。原告自2021年1月起至2022年8月陆续向被告开具发票,价税合计24,302,015.06元。截至2022年2月1日,被告累计付款10,100,000元;截至2022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付款12,200,000元,目前被告**原告货款12,102,015.06元。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五个工作日支付**的货款12,102,015.06元,但该函件于2022年9月7日因派件异常被退回。但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变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付截至2023年3月27日的违约金319,996.43元(以6,260,683.07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日至2023年1月1日,计214,271.88元;以12,102,015.0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日至2023年3月27日,计105,724.55元),并偿付以12,102,015.06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至今未支付**的货款,显属违约。被告对**货款金额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双方争议的违约金,首先,双方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为“2022年春节前付至总货款的70%”,按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2月1日前支付总货款23,372,404.38元的70%即16,360,683.07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0,10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自2022年2月2日起计算以6,260,683.07元为基数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虽然双方约定“2022年12月31日前分批付清剩余所有货款”,但又约定“甲方对未付款部分应自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违约金”,故本院采纳被告意见,自律师函明确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违约金;至退信日起五个工作日即,该函件即自2022年9月16日起算以12,102,015.06元为基数的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金额以本合同结算价款24,302,015.06元的20%即4,860,403元为上限。至于原告主张的保函费,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必要支出,故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顶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102,015.06元; 二、被告顶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6,260,683.07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日起计算至2023年9月15日、以12,102,015.0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4,860,403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6,915元,由原告上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顶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6,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蕾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