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康大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赣州康大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703民初2907号 原告:***,男,1954年9月10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 原告:***,男,1976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南康区。 原告:***,女,1977年6月2日生,汉族,住南康区。 原告:***,男,1978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南康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赣州康大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大余县工业园区新华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赣州康大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大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一、责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因***摔伤身亡造成的损失593180.95元,具体为:医疗费70059.95元、死亡赔偿金487441元(28673元/年×17年)、丧葬费26068.5元、护理费2713.2元(142.8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950元(50元/天×19天)、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费2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998.8元(142.8元/天×7天×3人)。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4日,原告***妻子***因购买家用生活用品从家中骑三轮车去浮石乡圩上赶集,当日18时左右,原告全家发现***未回家后四处寻找,次日中午12时许,发现***摔在”康大高速公路”管理区的小龙回土围段排水管沉砂池里。随即受害人被送往医院抢救。2017年7月12日,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康大公司所管理的小龙回土围段的排水管沉砂池位于乡村共用道路,应设置安全防护围栏,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等人诉至法院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已死亡)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系母子女关系。***于1954年4月7日出生,生前居住在南康××镇××村。2017年6月24日8时许,***骑行三轮车从龙回镇石滩村家里前往浮石赶集买菜和购买喂鱼的草籽。次日中午12时许,原告等人在浮石乡幸福村至龙回镇路边,即康大高速小龙回土围段石湾里排水沟沉砂池内找到***,其因脑损伤、左额颞叶挫裂伤、多处骨折、肺部损伤、大面积脑梗死,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7月14日死亡,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69445元。据查,事发路段是一段直线下行缓坡后再右转小弯的乡村公路,该乡村公路宽3.5米,常为村民出入经行的道路,乡村公路左边为高速公路,在高速公路护坡下与乡村公路间有一个主要用于高速公路路面上及护坡的泥沙沉淀利于积水排出的沉砂池,沉砂池上沿杂草丛生没有禁示标志。高速公路沿线附属设施含该沉砂池竣工验收于2015年,先于乡村公路建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报案警情说明、现场照片、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死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的道路为村民常年出入通行公路,也为***时常行走或骑行熟悉的路段,因疏忽大意,骑行脚踏三轮车在直线下行缓坡后再右转小弯路段不慎跌落沉砂池,未尽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因此造成的损害应负主要责任。民法通则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乡村公路与高速公路间的沉砂池为被告赣州康大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和使用,没有设置隔离带、警示牌等设施,没有做到了足够的防范、警示义务,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以高速公路沿线设施验收合格免责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的为69445元,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6346元(12138元/年×17年);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6068.5元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按2016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1010元/年)计算,为1614.22元(31010元/年÷365天×19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事宜误工费,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2100元(100元/人×3人×7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未向法庭提供票据证实,但考虑该项费用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因受害人***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9445元、死亡赔偿金206346元、丧葬费26068.5元、护理费161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50元、处理丧事事宜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08474元,根据双方存在的责任,由被告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107966元(308474元×35%),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赣州康大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因***死亡造成的损失107966元; 二、履行期限: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6元,减半收取1533元,由四原告负担负担1150元,由被告负担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