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康大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民申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6年7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莲路76号中煤大楼。
法定代表人:张明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生,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维,该公司法务专员。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赣州康大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工业园区新华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丽,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集团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赣州康大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大高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民终3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没有认定预制空心梁板单价应按19070元/片计算存在错误。***提供了中煤集团公司工作人员石党生签字确认的《A5合同段各施工队结算工程量》,其中确认***已完成工程量为2643485元。该工程量各分项目的数量、单价及金额均在《工程结算表》载明,《工程结算表》是《A5合同段各施工队结算工程量》的附表,明确载明空心梁板单价为19070.65元/片。石党生曾代表中煤集团公司在多处资料中签字,二审认为该结算表第二页“石党生”签名的真实性以及石党生是否是中煤集团公司授权人均无法核实,该认定是错误的。2.二审没有认定预制空心梁板部分中的钢绞线和橡胶支座工程量要单独计量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工程预算定额》对空心板制作的项目内容并未包括钢绞线和橡胶支座,由此可知钢绞线和橡胶支座要在空心板的工程量之外另行计量。二审认为***并未提交双方单独计价的约定,故未支持***要求单独计量的主张是错误的。到庭作证的鉴定人对该问题未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也没有提供更为科学的鉴定依据,只是凭经验和主观推断做了简单的说明。实际上中煤集团公司与康大高速公司结算的《B.工程量清单》中对钢绞线和橡胶支座均单独进行了计量。3.二审认定K25+525盖板工程造价为13250元错误。***提供的《建设分离立交桥和五洋滩桥上部结构按A5投标价计算统计表》第18项确定的“K25+525盖板”工程款为47871.11元,二审以***的主张未得到中煤集团公司的共同确认为由而不予认定,是错误的。4.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下部砼C30的工程量存在计算错误。5.二审认定中煤集团公司为***代付材料款1773628.6元存在错误。中煤集团公司提供的《***材料汇总表》中载明“发票及工资冲账271264元”,该笔列支只是***应中煤集团公司的要求提供的几十万元购货发票,以帮助其少交税,中煤集团公司并未支付该笔款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煤集团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康大高速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二审判决后,康大高速公司已将暂扣的50万元工程款分别支付给了***和中煤集团公司,康大高速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诉争工程预制空心梁板单价问题。***与中煤集团公司未签订书面建设施工合同,***主张预制空心梁板应按19070元/片的单价计算,并在一审提交了《A5合同段各施工队结算工程量》和《工程结算表》,其中《工程结算表》中载明的空心梁板单价为19070.65元/片,但该页表上没有中煤集团公司的公章或人员签字,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表即为《A5合同段各施工队结算工程量》的附件,故二审采信鉴定意见中的第一种意见,以中煤集团公司与康大高速公司的结算单价为计价依据,未支持***要求按19070元/片的单价计算预制空心梁板的工程造价的主张,并无不当。2.关于预制空心梁板部分中的钢绞线和橡胶支座是否要单独计量的问题。鉴定人员在一审出庭接受了当事人就鉴定意见提出的质询,对***提出的该问题予以了说明,认为钢绞线属于空心板内的,预制空心梁板以片为单位计算,不包含橡胶支座安装不了。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煤集团公司就单独计价进行过特别约定,故二审未支持***的该项主张,并不缺乏证据证明。3.关于K25+525盖板工程造价的问题。对于该问题,鉴定人员在一审出庭接受质询时亦予以了解释,认为因***在反馈征求意见稿时补充提交了一份结算表,上面载明的盖板为13250元,***只做了上面的盖板,下面的不是***做的。因此,二审采信鉴定意见对该项目的造价,并无不当。4.关于鉴定鉴定书中确认的下部砼C30工程量为265.4m3是否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图纸、结算资料等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计算错误的问题,且在***自行委托鉴定并作为结算资料提交的清单中显示的下部砼C30工程量亦为265.4m3,故***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5.关于中煤集团公司为***代付材料款金额的问题。根据***在一审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清单及相关证据材料,可以看出***认可中煤集团公司已代付材料款1773628.6元,***申请再审主张的内容和证据不足以推翻其自认的内容,二审对于该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建文
审 判 员 闵遂赓
审 判 员 胡爱菊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王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