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康大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赣州康大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7民申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赣州康大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大余县工业园区新华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万小春,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梁运法,男,195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梁剑,男,1976年5月24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77年6月2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8年6月2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
再审申请人赣州康大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梁剑、**、梁嵩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7)赣0703民初2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赣州康大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将向其代理人送达判决书的时间确认为其收到法院判决书的时间明显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本案事故发生原因不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一审法院忽略了乡政府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人应尽的管养义务,错误地将其确认为侵权人,实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4.就受害人死亡后果而言,一审判决确认其一方承担35%的责任显失公平。因此,赣州康大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及民诉法解释第1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送达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有义务代当事人接收法院法律文书,一审法院向赣州康大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送达案涉法律文书,送达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本案中,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7)赣0703民初2907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12月10日作出,一审法院邮寄送达一审判决书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9日,赣州康大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日,赣州康大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本案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且不能证明其再审申请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赣州康大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赣州康大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水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李婷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