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403民初4312号
原告:江西赣鄂皖路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桥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05440103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010754908。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36041903120009。
被告:***,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
第三人:***,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原告江西赣鄂皖路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鄂皖路桥公司)诉被告***、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赣鄂皖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赣鄂皖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位于九江市开发区的126平方米房屋【房屋所属不动产产权证号:赣(2017)九江市不动产权第××号】;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5780元/月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及已使用的水电费直至其将房屋返还至原告之日止(暂自2019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7340元)。
被告***未做答辩。
第三人***辩称:2014年因原告赣鄂皖路桥公司改制,原告为照顾员工,让我租赁九江市开发区昌平花园六号楼至2018年10月31日,我将该房屋转租给被告***,2018年10月31日后我就不再租赁该房屋,由公司继续租赁给被告***。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九江市开发区昌平花园六号楼赣(2017)九江市不动产权第××号登记于原告江西赣鄂皖路桥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第三人***系原告赣鄂皖路桥公司的职工。2014年改制后,第三人***及其他另外四人暂时没有工作,故原告赣鄂皖路桥公司将九江市开发区昌平花园六号楼租赁给***等人经营,出租协议上载明的承租方是“***联合体”,实际上是***等五人共同承租,***系其代表。2017年6月16日,第三人***将一楼10-11#的门面转租给被告***,转租的租赁期限自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4月30日。2018年3月1日,原告赣鄂皖路桥公司与***等人签订《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延至2018年10月31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租金至2018年10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一直使用该租赁房屋至今。被告***按每月5780元的标准向原告赣鄂皖路桥公司支付了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30日的租金。嗣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发函告知被告要将该门面收回,但被告一直占有该门面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期满后向原告缴纳租金,原告接受被告缴纳的租金,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租金,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履行交纳房屋租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九江市开发区的126平方米房屋【房屋所属不动产产权证号:赣(2017)九江市不动产权第××号】;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赣鄂皖路桥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7340元,并按每月578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其搬离该房屋之日止占有该房屋的使用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978元,减半收取9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昝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