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赣鄂皖路桥投资有限公司

江西赣鄂皖路桥投资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403民初4313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赣鄂皖路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浔阳区桥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054401037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010754908。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36041903120009。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610984230。 第三人:***,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江西赣鄂皖路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桥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位于九江市开发区的房屋;2.被告按1050元每月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及水电费(自2019年8月1日起算至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租赁的房屋五法律依据,从2018年11月开始,原告就直接收取了被告从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的房屋租金,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的租赁关系,且原告没有提出解除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要求返还租赁物缺少法律基础。而且原告解除合同没有给合理期限。二、被告在承租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如原告要求返还承租的房屋,应当赔偿或补偿被告在承租期间的装修附着物损失。 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向被告赔偿或补偿装修损失费80000元;2.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门面出租合同》,被告承租了位于九江市开发区的房屋,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从2018年11月开始原告直接收取了被告的租金,租金收取至2019年7月,被告对承租的店面进行了地面、墙面装修,并装修了阁楼,现原告在毫无理由的情况下直接要求被告返还承租的房屋,对被告造成损失,故提起反诉。 原告路桥公司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没有经过原告同意,且双方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装修费没有约定,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装修费用没有约定的,应由承租人自行负担,请求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第三人***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出租协议》,约定第三人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九江市开发区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2017年1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门面出租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上述房屋中12#房屋的门面一套,租赁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1050元。2018年3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定《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续签双方的出租协议,将租赁期限延续八个月,即至2018年10月31日止。2017年9月20日,被告在承租房屋内安装玻璃门。被告与第三人的租赁期满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的房屋租金。2019年5月31日、2019年8月2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告知要求其办理房屋清退手续,被告未予办理。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租赁期满后,由原告直接收取了被告的租赁费用,双方形成事实的租赁关系,因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且未约定租赁期限,应认定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不定期租赁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在合理期限通知被告后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凡物并支付延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水电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被告未提供证据表明原告同意其安装玻璃门及进行装修,故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赣鄂皖路桥投资有限公司返还位于九江市开发区门面;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赣鄂皖路桥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至实际腾空返还门面时止按每月1050元计算的延期腾房占有使用费; 三、驳回原告江西赣鄂皖路桥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反诉受理费900元,合计9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