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26民初3164号
原告:熊某,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
被告:昭苏县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
主要负责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
主要负责人:陶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熊某与被告昭苏县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5日立案后,原告熊某于202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熊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90.14元,减半收取795.07元,由原告熊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