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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2民初4122号 原告:陕西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 被告: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 被告:吴XX。 第三人:***。 原告陕西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XX及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杨XX,被告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X、第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货款173497.64元,2、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8722.67元(以315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从2021年3月17日暂计算至2024年11月3日为448.58元;以927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从2021年5月23日暂计算至2024年11月3日为12505.01元;以231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从2024年1月31日暂计算至2024年11月3日为617.61元;以4670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计算从2021年12月25日暂计算至2024年11月3日为5151.47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4日,因“XX县XXX片区一期安置房项目CX-X-X地块”工程建设需要,被告工作人员向其提供《工程材料采购申请单》,载明采购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和数量。2021年3月16日,其按照申请单交付货物,被告工作人员在《陕西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清单》签字确认,清单载明货款为3158.5元。2021年4月9日、2021年4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两次通过微信聊天向其提供《工程材料采购申请单》,载明采购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和数量。2021年4月22日,其按照约定交付货物,被告工作人员在《陕西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清单》签字确认,清单载明货款总计123637.34元。2021年4月21日,双方达成约定,项目开工至项目结束期间,其按被告提供的采购计划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在交货后30日内支付75%的货款,剩余货款于工程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021年12月11日,其与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聊天确定《陕西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一份,载明采购总价款为96701.8元,约定一周内交付货款。当日,其按照约定交付部分货物,被告工作人员在销售清单签字确认。2021年12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5万元货款,并通过微信聊天约定被告在一周内交付剩余货款。2021年12月19日,其按照约定交付剩余货物,被告工作人员在销售清单签字确认。2023年12月,被告公司工程完成,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总计173497.64元,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告不拖欠原告任何货款,原告所诉货物并未用于其项目工地,原告证据所载签署人亦非其工作人员。另从事实理由中时间节点来看,原告诉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交付货物时间是2021年4月21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24年11年19日,期间原告并未向其催讨相应货款,故2024年4月21日的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2021年12月11日的货款96701.80元,其并未收到该批货物,亦未支付相应货款,说明该批货物并未向其交付。综上,原告诉称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吴XX未出庭答辩,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出庭陈述,亦未提出书面陈述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4日-2021年4月16,***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采购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原告发货后,通过微信向***发送对应销售清单。2021年7月14日,***向原告发送***签字确认的《陕西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清单》,确认收货单位为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合计126795.84元。 2021年12月11日,原告向吴XX报送相关材料及化粪池价格,吴XX提出运费另算,要求适当减少相应货款,原告表示同意。同日,原告向吴XX发送《陕西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清单》,载明货物价格79701.8元、运费17000元,合计96701.8元。《陕西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回复“好”。当日,原告装车发货。2021年12月17日,吴XX向原告转款5万元。 2021年12月29日,原告向吴XX报送相关材料价格共计45365元,称“吴总您看下价格”“吴总你要是着急尽量早点转款,今天还可以发货”。同日,吴XX向原告转款45365元。 2022年4月7日,原告向吴XX发送《催款函》,载明“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本公司整理的销售清单、收货单、语音通话记录、微信聊天截图等信息,与2021年2月至2022年1月,贵公司欠本公司货款共计173497.64元,经我公司销售人员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请贵公司收到本函后七日内书面回复,逾期未回复,本公司法务部门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贵公司将承担返还货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并将造成贵公司严重失信的不良后果”。吴XX回复“最近建设单位业主领导出事,工程款没法计量,做生意不需这样的,正常运转后我会给你安排的”“管委会一把手到位工程款就能审批,马上给你安排哈”。 另查,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成分公司成立于2025年12月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吴XX为负责人,注销时间为2023年4月6日。 2025年1月3日,XXXXXXX建材经营部(曾用名XXXXXXX建材经营部)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XXXXXXX建材经营部提交证据有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成分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XX县XXX片区一期安置房工程,因承建项目需要在文成注册成立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XX,工程施工期间聘请***为该项目材料员…”;提交2018年XXXX文成分公司项目部工资表,显示吴XX、***为公司员工;提交XXXXXX建材经营部送货单上收货单位签字处有“***”“***”签字。***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案被告,该院依法通知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5年2月21日,该院作出(2025)浙0328民初1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答辩称,涉案的货款对账属实,但其系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成分公司的员工,其不应支付案涉货款。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经庭审,愿意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第三人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XXXXXXX建材经营部货款176615元…”。 庭审中,原告称***、吴XX与其联系案涉供货事宜,***称其系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老板吴XX系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成分公司负责人,案涉货物均送至XXX项目,双方口头约定2021年3月4月供货按约付款,2021年12月供货为货到付款,故案涉合同相对方应为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成分公司,现该公司注销,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承担付款责任。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吴XX挂靠其实际施工案涉XXX项目,吴XX为承建该项目成立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成分公司,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认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成分公司与其系总分公司关系,吴XX、***、***均系吴XX雇佣人员,与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经询,原告称合同履行过程中,吴XX、***、吴XX均未向其披露吴XX与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间存在挂靠关系,现其要求吴XX与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具体责任承担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并明确其主张资金占用费以173497.6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约向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成分公司供货,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成分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对应价款,久拖不付,显系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现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成分公司已经注销,原告要求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涉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货款金额认定,根据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陕西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清单》显示,原告共计向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供货268862.64元,该公司共计支付货款95365元,故剩余货款金额为173497.64元。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一节,原告于2022年4月7日向吴XX发送《催款函》,要求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七日内复函,逾期未回复,将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计算基数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起算时间不妥,本院依法调整起算时间为2022年4月15日。关于原告要求吴XX承担付款责任一节,原告自认案涉合同相对方为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成分公司,故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3497.64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73497.64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2驳回原告陕西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4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144元,于上述付款时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打印人:***校对人:***送达时间: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