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321民初7371号
原告:***,女,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龙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马某、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某支付材料费229844元及其利息(利息按LPR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某公司因违法分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29844元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30日,被告某公司承建了南部县某医院整体迁建项目室外工程标段,随后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了被告马某,原告应被告马某的要求,为该工程供应电缆、五金、管材等材料,经结算尚欠原告材料费22984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不得不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某公司辩称,1.某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从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来看,其自认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马某,同时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除非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才能适用,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马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合同协议书》《销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公示栏照片等证据。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公司与南部县某医院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南部县某医院将其整体迁建项目室外工程标段的全部工程施工发包给某公司。此后,某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马某。被告马某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案涉南部县某医院整体迁建项目室外工程的工地提供货物,原告2021年至2023年陆续向案涉工程的工地供货,双方采用先供货后付款的方式进行交易。案涉工程的工地公示栏显示:项目负责人马某、***,现场技术施工***,现场材料员王某。原告提供的2023年1月11日至2023年9月12日共计26张销货清单上购货单位均填写为南部县某医院室外工程(马某),该26张销货清单的货款金额共计229844元,其上均有“王某”的签名。
庭审中,原告陈述:1.我和我丈夫是从2021年开始给马某供货的,我供货时间截止2023年11月17日,我主张欠付货款的时间是2023年1月11日至2023年9月12日,之前的货款是付清了的;2.我们按照供货单上的货物如实供货了,王某和***是收货员;3.王某通过现金和微信转账支付货款,还有部分是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马某没有付过钱;4.某公司没有找我们谈过供货,也没有签订买卖合同,马某和我们口头商议供货事宜时没有出具某公司的委托书,我们看的公示栏,公示栏写的是某公司的工地。
另查明,本院在原告递交的民事起诉状上加盖收文登记专用章的时间为2024年8月12日,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35%。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与马某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有王某签字确认收货,南部县某医院室外工程公示栏显示王某系现场材料员,可以证明原告已向马某分包的南部县某医院整体迁建项目室外工程提供了货物,该工地接收了货物,原告与马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马某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由于双方存在先记账后付款的交易习惯,马某应当在原告催收后付款,马某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仍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有王某签字的《销货清单》上所载货款金额共计22984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支付货款2298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要求以229844元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原告与马某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虑及马某逾期付款的行为确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损失,本院酌定按照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35%的标准计算利息,故被告马某应以未付货款229844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3.35%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某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某公司既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亦未授权马某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虽然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马某进行实际施工,该行为属于违法分包,但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违法分包人需对实际施工人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29844元和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29844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3.3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8元、公告费400元,由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