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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5民初814号 原告:图某,男,1959年1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阿瓦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阿瓦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唐某,女,1971年9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一、二、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 法人代表人: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某虹桥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五、六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图某与被告***、唐某、***、浙江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某虹桥水处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原告图某于202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图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图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2,932.38元),由原告图某负担,剩余款项2,907.38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图某。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