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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公司与昆明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81民初3904号 原告:浙江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云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浙江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昆明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独任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6241.3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1456241.3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LPR计算);3.确认原告有权在被告欠付的1456241.37元工程款及其利息范围内,对位于安宁市××街道××村××期项目外墙涂料工程以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项目保证金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23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了案涉《芙蓉园二期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安宁市××街道××村××期项目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其中合同第29.2条约定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承包、合同附件6《工程量清单表》约定外墙涂料(平漆)税后综合单价为24.5元/㎡、卡麦色真石漆税后综合单价为33.79元/㎡,合同约定暂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1日、工期120天,合同暂定总价为1815778.1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9月7日支付项目保证金1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署上述《芙蓉园二期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即按约定前往施工。但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未能按约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滞后。同时,因被告自身缺乏采购施工材料的资金,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8月通过《会议纪要》及《供货证明》确定部分施工材料由原告先行自行购置,并确认截止2021年8月10日,原告供外墙粗腻子13吨、外墙细腻子13吨、外墙真石漆1000kg,后原告于2021年8月25日为案涉工程供外墙真石漆2000kg,前述材料价格按照甲供材价格执行。此后由于被告资金链完全断裂,施工单位撤场后原告也被迫离场,案涉项目停工。2022年2月,在太平街道办事处协调下,案涉工程复工,原告继续入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分别于2022年8月13日采购真石漆涂料1200kg、分割漆25kg、透明底漆400kg,于2022年8月18日采购乳胶漆550kg,并对工程中所涉及的真石漆项目、外墙涂料(平漆)项目等两项工程量进行了变更。案涉工程完工后,经被告委托的造价单位于2022年8月9日确认:原告实际完成外墙涂料(平漆)项目72983.91㎡、真石漆项目16340.76㎡,被告实际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40260.03元。同时,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因项目停工产生的吊篮增加开孔费用61680元及吊篮闲置费用228787.99元、原告代被告购买施工材料价款56557.25元及因工程导致的返工费用40000元。现案涉项目已于2022年8月3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且芙蓉园二期项目已经交付购房人,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已处于使用状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全部工程款。但被告截止目前仅向原告支付了1271043.9元款项,剩余1456241.37元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同时被告也一直不予返还原告此前所支付的项目保证金10000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返还项目保证金,并有权就案涉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3日,被告某乙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甲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芙蓉园二期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了案涉《芙蓉园二期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昆明安宁市太平街道办事处云报记者村。暂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1日,合同总工期为12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暂定总价为1815778.12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1665851.49元,9%增值税,金额为149926.63元。工程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各分项分部工程的综合包干单价详见协议条款附件6…。付款比例:工程进度款按月进行支付。每月由乙方于当月25日向甲方报送月进度支付报表,并转甲方审核确认后,于次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月核定工程进度款的70%;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核定总价的80%;办理完本合同财务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的95%,同时扣除《财务决算书》中乙方应缴纳(含甲方代扣部分)的款项。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后,并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息,如甲方按合同约定需扣除部分质量保证金,则甲方在扣除后退还乙方剩余部分的质量保证金(如有)。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进度违约,如乙方延误工期(本条所指的工期是指合同中约定的任何时间控制点),每延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0元的违约金等内容。附件6:工程包干单价表,中列明外墙涂料工程项目两类:1.外墙涂料(平涂),税后综合单价24.5元/㎡,税前施工费单价22.5元/㎡,增值税额(9%)2,工程量73570.67㎡,合价1802481.415元;2.卡麦色真石漆,税后综合单价33.79元/㎡,税前施工费单价31元/㎡,增值税额(9%)2.79,工程量393.51㎡,合价13296.7029元。(此报价不含施工用脚手架、不含涂料及辅料;仅为施工人工费报价)。2020年9月7日,***代表某甲公司通过台州银行向舒顺启转账10000元,摘要为蓝光悦享花园涂料施工项目保证金;同日还向舒顺启转账18491元,摘要为蓝光悦享花园涂料施工项目水电费。 某甲公司组织工人施工,完成了外墙涂刷工程施工任务及甲方某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要求变更的施工任务。2022年8月9日,某甲公司制作“蓝光悦享花园项目二期外墙涂料施工工程清单明细”,明确外墙涂料(平涂):合同核定工程量73570.67㎡,变更后工程量72983.91㎡(比原合同-586.76㎡,减少部分金额合计14375.66元);真石漆:合同核定工程量393.51㎡,变更后工程量16340.76㎡(比原合同+15947.25平方米,增加部分金额合计538857.58元),故变更后的工程价款应为2340260.08元。 2022年8月22日,某甲公司形成施工方过程变更/核定单/任务单综合台账信息一览表(2022年8月):1.1-6#楼1-3层外立面做法平涂改为真石漆,阳台墙面改为外墙涂料(平涂),上报金额为524481.91元;2.顶板开孔,上报金额为61680.00元;3.我司供货真石漆:3000kg;腻子26吨,上报金额为39400.00元;4.我司供货真石漆:3000kg;腻子26吨,上报金额为17157.25元。原告当庭陈述第4项系填报错误,依据备注的会议情况,17157.25元实为某甲公司采购真石漆、封底漆、线条漆、乳胶漆支付的款项金额。故增加工程顶板开孔等与采购涂料共计费用为118237.25元;“一览表”中第1项所涉费用已在2022年8月9日“蓝光悦享花园项目二期外墙涂料施工工程清单明细”进行统计及计算,不应再重复计入。 2022年6月21日,某乙公司召开“关于外墙涂料吊篮事宜专题会”,明确原39台吊篮已于2021年11月4日退场,现项目已全面复工,吊篮需重新二次进场,具体数量及时间以现场实际发生为准,故某甲公司主张支付停工期间吊篮闲置费用228787.99元,与其提交的吊篮租赁收费/结算汇总单中载明的吊篮已逐步退场的事实不符,且原、被双方未约定吊篮单独计价又无建设方某乙公司认可该项费用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该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2021年5月13日,原、被告与案外第三人重庆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开会协商“芙蓉园二期因EPS影响工期导致的签证互扣事宜”,会议决定内容为:“因春节前EPS材料未按时进场,导致主楼1栋4栋未按节点完成,导致涂料施工单位造成二次返工及部分吊篮闲置,产生涂料返工费30000元,吊篮闲置及二次安装费10000元,共计40000元。以上费用由建设方从重庆某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支付浙江某某公司,此项补偿完成后,再无返工及吊篮闲置及拆装等与EPS相关争议”。某甲公司主张的该项返工等费用40000元,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芙蓉园二期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2.台州银行网上交易凭证;3.《HZGH-22808号工作联系函》;4.施工方过程变更/任务单综合台账信息一览表(2022年8月);5.《蓝光悦享花园项目二期外墙涂料施工工程清单明细》(2022年8月9日);6.《工程交工验收单》(2022年8月30日);7.《昆明芙蓉园二期外墙涂料剩余量供货会议纪要》(2021年7月26日);8.供货证明(2021年8月10日);9.供货证明(2021年8月31日);10.《芙蓉园二期外墙涂料剩余量供货会议纪要》(2021年8月9日);11.甲供材料(设备)采购计划单(2022年8月9日);12.供货证明(2022年8月13日);13.甲供材料(设备)采购计划单(2022年8月15日);14.供货证明(2022年8月18日);15.《外墙涂料采购合同》;16.《蓝光昆明悦享花园二期涂料报价单》(2022年8月16日);17.《关于外墙涂料吊管事宜专题会》;18.施工现场局部照片6张;19.吊篮租赁收费/结算汇总单(截至停工前);20.吊篮二次结算单(复工后);21.《现场收方记录表》(收方项目:1-6栋吊篮二次进场台数);22.《现场收方记录表》(收方项目:1-6栋屋顶天沟、采光井);23.蓝光芙蓉园开孔位置、数量;24.《芙蓉园二期因EPS影响工期导致的签证互扣事宜会议纪要》;25.《银行回执单》9张;26.《蓝光悦享花园项目(二期)高层项目外墙涂料采购合同》。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芙蓉园二期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发现显失公平的条款,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芙蓉园二期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工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 关于应付未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本院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共计2498497.33元(2340260.08+118237.25+40000),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项1271043.90元款项,故应支付尾款1227453.43元(2498497.33-1271043.90)。 关于应付工程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告某甲公司自述被告某乙公司验收工程的时间2022年8月30日,本院认定该时间为交付之日,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0月7日计算利息,系处分自身的权利,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24年10月7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LPR计。 关于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被告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为2022年8月30日,原告现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十八个月,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退还1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芙蓉园二期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后的28天内一次性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不计息,故原告的该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某公司外墙涂料工程尾款1227453.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10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被告昆明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浙江某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59元,由原告浙江某某公司自行负担2760元;被告昆明某某公司负担15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裁判生效时间】 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 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 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户名:浙江某某公司;开户行: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盘江支行;账号:3891********),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联系方式:0871-6869****。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宁金屯支行;户名:安宁市人民法院;本案账号:6232********),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方式:0871-6869****。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