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6民初3396号
原告:上海熙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腾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熙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腾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一丰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锡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熙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5%的竣工款39,750元及5%质保金13,250元,合计5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39,75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8日起,以13,25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上海腾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VOCS治理设备安装委托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提供及安装VOCS治理设备,工程总造价265,000元,付款方式为:(1)签订合同后7天内支付合同款30%预付款;(2)VOCS治理设备施工到场后支付合同款50%进度款;(3)VOCS治理设备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补贴资金下来支付合同款15%的竣工款;(4)剩余5%的合同尾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到期后30日之内付清。原告完成上述设备安装,并于2017年8月28日通过第三方部门验收。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现被告仅支付212,000元,尚欠工程款53,000元未支付。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于原告诉请金额无异议,但是合同约定39,750元在验收合格及政府补贴资金下发后支付,质保金13,250元约定一年质保期,该约定是附条件民事行为,因政府补贴资金未下发,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必支付。原告告知书中所称被告的喷漆设备没整理好和房屋没搭建好的原因致延期检测不符合事实,因设备不能在“有组织废气”状态下准确检测废气,原告直至2017年8月中旬完成整改,专业检测部门方得以检测。调试完工单记载的是设备在“无组织废气”状态下所作的验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设备安装委托合同、报价单、检测报告、调试完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告知书,被告确认收到,但不认可证明内容,鉴于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VOCS治理设备安装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VOCS治理设备的提供及安装工作。第二条施工项目范围约定:1、VOCS治理方案的制定;2、VOCS治理设备的提供及安装;3、设备的调试及验收及政府资金补贴申请等相关工作。第四条约定:工程总造价265,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7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款30%预付款,治理设备施工到场后被告支付原告50%进度款,治理设备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补贴资金下来后支付15%竣工款,剩余5%的合同尾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到期后30日内付清。第五条约定质保期为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
2017年3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制作的VOCS废气治理调试完工单签字确认检验项目均正常。
2017年5月22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附件告知书内容为:被告关于VOCS治理设备检测一事,请贵公司尽快与第三方检测人员联系检测,因上次检测公司通知企业2017年4月12号检测,但由于企业的喷漆设备没整理好和房屋没搭建好的原因延期检测引起后续补贴款不到位事宜,原告不承担责任。
2017年8月28日,经上海市化工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被告厂房的有组织废气和无组织废气检测均符合排放标准。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合同款80%,尚欠15%竣工款39,750元及5%质保金13,2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剩余20%合同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首先,对于质保金13,250元。原、被告签订《VOCS治理设备安装委托合同》第四条约定:剩余5%的合同尾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到期后30日内付清。第五条约定:质保期为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上海市化工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报告出具日期是2017年8月28日。故质保金已到期,被告应予支付。其次,对于竣工款39,750元。原告提供的告知书仅能证明其向被告催促过被告与第三方检测公司联系检测事宜,但是并不能证明其告知书中所述检测公司已于2017年4月12日通知被告检测及因被告原因导致延期检测,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明确告知过被告申请检测及补贴款下发的要求及时间节点,原告认为因被告怠于检测导致原告未能及时提交政府资金补贴申请致使补贴资金没有下发的意见不能成立。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施工范围包括设备的调试及验收及政府资金补贴申请等工作,第四条约定被告在治理设备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补贴资金下来后支付15%竣工款。原告是治理设备的承揽方,被告是治理设备的定作方和使用方,申请资金补贴的主体应当是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有协助被告申请资金补贴的义务,但对于申请补贴事项中原、被告各方应履行的具体义务内容,合同并无明确的约定,按照常理,原、被告双方均有义务共同推进资金补贴事宜,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恶意阻止补贴条件成就,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配合原告及时履行自身义务,应当认定双方均具有一定过错,故对于竣工款39,750元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损失责任,即被告支付原告19,875元,剩余款项免于支付义务。原告还主张利息损失,考虑到原、被告均有违约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腾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熙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价款33,125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熙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元,由原告上海熙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9元,由被告上海腾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旭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褚马懿
书 记 员 宋春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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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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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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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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