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通信(苏州)有限公司

统一通信(苏州)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1490号 原告统一通信(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统一通信(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通信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62847号《关于第2085307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8年7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统一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统一通信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对第20853077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作出的驳回决定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诉争商标与第20408045号“**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构图细节、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统一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统一通信公司诉称:一、诉争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含义,能够区分商品来源,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告企业经营范围相同,是为了实际生产经营需要。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和显著识别部分明显不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区分,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规定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实践中确认的规则,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四、诉争商标经过持续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建立起较高的知名度和相对稳定的客户群体,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为第20853077号图形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统一通信公司于2016年8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硬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微处理器、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为第20408045号“**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16年6月23日申请注册,后于2017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扬声器音箱、震动膜(音响)、计算机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17年8月14日至2027年8月13日。现商标注册人为河南声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作出第TMZC20853077BHTZ0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统一通信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是由统一通信公司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创性和不可复制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统一通信公司与引证商标注册人行业属性不同,相关公众可以区分。 2017年12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统一通信公司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近似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案关键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图形商标,其图形看似经变形处理的两个字母D,引证商标由汉字“**”和图形组成,其图形部分也看似经变形处理的两个字母D。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构图及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长期、广泛使用,已建立了较高市场声誉,并使相关公众在客观上能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法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统一通信(苏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统一通信(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 附图: 诉争商标 引证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