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民辖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中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海达路**。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爱士惟新能源技术(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向阳路****厂房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阴市中鼎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爱士惟新能源技术(江苏)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人民法院(2020)苏0505民初52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江阴市中鼎能源有限公司上诉称: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赋予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管辖法院的权利,但同时也要求双方协商的结果是明确的、唯一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案涉四份合同中对争议解决的描述为“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在各自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以上约定均不明确,应属约定无效。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撤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5民初5222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案涉四份合同中对争议解决的约定为“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在各自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述约定均合法有效。“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在各自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系给予原告是向自己所在地法院或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的选择权,故原审法院认定三份销售合同中“各自所在地”约定不明,协议无效不当,本院应予纠正。现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依据双方的约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江阴市中鼎能源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