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5民初4399号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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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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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未到庭)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30375.57元及利息(以730375.57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确认原告就第1项诉讼请求对晋宁蓝光新城碧桂园古滇水云城二期示范区景观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6月签订了《晋宁蓝光新城碧桂园古滇水云城二期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晋宁水云城项目部,自签订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于2021年7月30日在工程结算申请书中确认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3月28日,被告方项目工程负责人对该工程预结算审批单签字,确认送审金额为2070159.23元;实际结算金额为2070159.23元,被告仅支付1339783.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再无支付任何款项,仍欠款共计730375.57元,被告拖欠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庭审,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某乙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丙公司(甲方)于2021年6月11日签订了《晋宁蓝光新城碧桂园古滇水云城二期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晋宁蓝光新城碧桂园古滇水云城二期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昆明市晋宁区环湖东路水云城项目部;工程总价款2492349.75元,采取固定单价方式;付款方式为:乙方于每月20日前报送当月的产值至监理及甲方,审核后甲方于次月支付审核后产值的70%作为进度款,景观工程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80%,结算完成后,硬质付至结算价的97%,苗木付至结算价的90%,硬质剩余3%,苗木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某乙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开工,2022年7月30日竣工验收。2023年3月28日,原告某乙公司针对《晋宁蓝光新城碧桂园古滇水云城一期景观》工程向被告某丙公司提交预结算审批单,被告某丙公司项目工程负责人***、***、***签名,结算金额2070159.23元。原告某乙公司认可被告某丙公司累计付款1339783.6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晋宁蓝光新城碧桂园古滇水云城二期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晋宁蓝光新城碧桂园古滇水云城一期景观工程预结算审批单》《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工程结算申请单》《供应商结算申请审批表》《晋宁蓝光新城碧桂园古滇水云城一期景观工程财务核对统计表》等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某丙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二、原告某乙公司可否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某丙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晋宁蓝光新城碧桂园古滇水云城二期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某乙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案涉项目于2022年7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3月28日,原告某乙公司针对《晋宁蓝光新城碧桂园古滇水云城一期景观》工程向被告某丙公司提交预结算审批单,被告某丙公司项目工程负责人***、***、***作为工程经理、建设单位负责人在《月进度款申请提交资料清单》《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等材料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理解与适用》中认为:“根据签字等同于盖章的规则,加之盖章问题的本质在于是否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故只要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是以公司名义而非自身名义签订合同的,就应认定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本案案涉合同由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作为被告某丙公司工程经理、建设单位负责人代表被告某丙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的结算,其在《晋宁蓝光新城碧桂园古滇水云城一期景观工程预结算审批单》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晋宁蓝光新城碧桂园古滇水云城一期景观工程预结算审批单》结算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某丙公司承担。结算金额为2070159.23元,扣除原告某乙公司认可被告某丙公司累计付款1339783.66元,还应支付的款项为730375.57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晋宁蓝光新城碧桂园古滇水云城二期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条件为分阶段付款。约定:结算完成后,硬质付至结算价的97%,苗木付至结算价的90%;硬质剩余3%,苗木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本院认为,鉴于双方结算时并未将硬质和苗木款项分开,故本院酌定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方式为2070159.23元×97%-1339783.66元=668270.79元,2023年3月29日起算,剩余3%质保金:2070159.23元×3%=62104.78元,自2022年7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起算,即2024年7月30日起算。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某乙公司可否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认为,质保金就其性质来说,是从工程款中预留的资金,本质上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因此,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应当享有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故本案的建筑工程优先受偿并未过期,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就其承建的晋宁蓝光新城碧桂园古滇水云城二期示范区景观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730375.5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和消极答辩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公司工程款730375.57元(人民币大写:柒拾叁万零叁佰柒拾伍元伍角柒分);
二、由被告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68270.79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9日起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2104.78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30日起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若被告某甲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原告云南某某公司有权就其承建的晋宁蓝光新城碧桂园古滇水云城二期示范区景观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730375.57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5552元(减半收取,原告云南某某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万,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判后答疑申请】当事人可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裁判理由向承办法官申请判后答疑,申请一般应以书面方式提交。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电话6780****)。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电话6780****),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