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24民初364号
原告:陕西盈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恒洲村泸河桥头西。
法定代表人:韩新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被告:***,男,195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原告陕西盈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盈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盈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砼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从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月2日口头约定购买原告商砼374方,总价值94950元,仅支付了货款74950元,剩余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如上诉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给***的哑***购物广场工地供应商砼。2016年12月10日-2017年1月2日,原告陕西盈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的工地供应C25防冻商砼,在2016年12月10日以50米泵送的浇注方式累计供应139m³,12月11日以自卸的浇注方式累计供应96m³,12月12日以自卸的浇注方式累计供应89m³,12月13日以自卸的浇注方式累计供应44m³,2017年1月2日以47米泵送的浇注方式累计供应6m³。被告***、***进行签收。根据原告出具的商砼对账单,浇筑方式为50米泵送及47米泵送的商砼单价为260元,浇注方式为自卸的商砼单价为250元,被告共应付原告货款94950元。2017年10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2017年12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4950元,故原告认为现剩余20000元货款被告一直未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及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20000元商砼款,并承担自2017年1月2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约定利息计算”。庭审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遂缺席进行了审理。
以上事实,有预拌商品混凝土发货单、商砼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详情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告陕西盈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持证据向被告***、***主张债权,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约定利息承担自2017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实质上是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逾期归还剩余货款,确已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2019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陕西盈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货款20000元及损失,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19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判决履行之日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司 侠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武 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