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1民初3883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让(系***儿媳),女,1987年1月15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大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重庆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圣迹西路**附**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304836894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200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附****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5006197XA。
主要负责人:陈历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昶蒋,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足能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美玲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让、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被告**和重庆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被告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昶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5308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余额由几被告共同赔偿,并由被告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246995元(医疗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37939元/年×20年×20%=1517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85元/年×5年×12%÷4人=2578元、护理费180元/天×56天=1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56天=3360元、误工费3500元/月×12个月=42000元、营养费242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30元、资料复印费369元),要求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余额由其余被告共同赔偿,并由被告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1日12时42分,**驾驶渝XX**小型轿车沿龙棠大道从大足区龙水镇方向往大足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龙棠大道与龙南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驾驶的由大足区往龙水镇方向直行的渝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王定珍、明浩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对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不负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因原告的受伤造成极大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投保的乘坐险已向原告赔偿10000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足能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渝XX**车辆已经在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除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以外,原告住院医疗费均由足能公司直接支付给医院,原告之子明永勇还向足能公司借支了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药费,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由足能公司负担。**是足能公司法定代表人,事故车辆登记在足能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期间。
被告***辩称,在事故发生之后,***没有垫付费用。原告乘坐的车辆是***所有,***只应承担20%的次要赔偿责任。同意渝XX**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优先赔付给明浩因交通事故致死一案,其剩余保险限额先赔付给已起诉的伤者***、王定珍。
被告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事故后,保险公司对原告垫付了6万元,是直接支付给医院,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举示的药房小票不予认可,不能确定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1日12时42分,被告**驾驶渝XX**小型轿车,沿龙棠大道从大足区龙水镇方向往大足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龙棠大道与龙南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驾驶的由大足城区往龙水镇方向直行的渝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及其所载***、王定珍、明浩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明浩受伤后经医治无效于2020年3月22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2020年5月6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双侧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双肺挫伤伴感染、Ⅰ型呼吸衰竭等等。出院医嘱:1.休息1月,加强饮食营养;2.使用轮椅助行,右腕部、右下肢半年内不能负重……定期门诊复查……待骨折愈合后取除内固定物。用去住院医药费105631.92元(此款由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垫付6万元,余款45631.92元由足能公司垫付),之后复查用去门诊医药费1265.1元,前述医疗费共计106897.02元。
2020年9月3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作出渝獒鉴[2020]法医临床鉴字第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肋骨骨折目前已达九级伤残;2.***续医费:肋骨、右股骨转子间内固定取出约需人民币15000元。用去鉴定费1444.3元。
2020年5月6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2251202000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经鉴定***驾驶的渝XX**号小型轿车在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00km/h,**驾驶的渝XX**小型普通客车在碰撞前瞬间的速度为47km/h,**驾驶车辆在路口左转弯时未让行于直行车辆,其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驾驶渝XX**号小型轿车在紧急情况下操作不当,其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一定作用,认定:**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明浩、王定珍、***不承担责任。
渝XX**号小型轿车为被告***所有,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支公司投保了乘坐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支公司已向原告赔偿10000元损失。
现由原告***起诉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1.渝XX**小型轿车为被告足能公司所有,事故当天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驾驶并从事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2***为重庆市大足区宝顶镇荷叶村**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常年在城镇务工,其女明月(出生于2002年10月24日);3.足能公司、**与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就非《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用药进行协商,达成了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由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赔偿85%,足能公司赔偿15%的一致意见;4.***与***系亲戚关系,事故当天,***系无偿接送***、王定珍、明浩去亲戚家;5.本次事故伤者***、王定珍,以及死者明浩的父母明永勇、王让均同意在渝XX**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为***预留3万元赔偿份额(该款经医院扣除***住院医药费的余额由足能公司收取)。除此之外,本次事故伤者***、***、王定珍均同意渝XX**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扣除为***预留的3万元后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优先赔付给明浩因本次事故死亡一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明浩因本次事故死亡案9万元,赔偿王定珍因事故受伤案1万元,赔偿本案1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举示的身份证、户口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附营业执照复印件、照片、宝顶镇荷叶村出具的证明二份附明月身份证、户口页,被告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举示的保单抄件、转账记录,被告***举示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足能公司举示的住院医疗费发票、借条等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原告举示的药房票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次事故及原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结合原告举示的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应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理应得到一定的赔偿。
一、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
1.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原告在受伤前常年在城镇务工,故应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相关统计数据为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构成了九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主张,对其残疾赔偿金确定为:37939元/年×20年×20%=151756元;
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本案中***的女儿明月(出生于2002年10月24日),原告受伤、定残时明月年仅17周岁,被扶养年限1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按照法律的规定,明月的母亲对其还有抚养义务,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结合原告的主张,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5785元/年×20%÷2扶养人×1年=2578元。
以上残疾赔偿金共计154334元;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住院56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120元/天×56天=6720元,本院予以确认;
3.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评残等具体情况,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800元;
4.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住院治疗,确实对其造成了一定的误工损失。参考其伤情、伤残等级和医疗机构医嘱,本院对其存在持续误工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原告的主张,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03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故对其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100元/天计算。即误工费为100元/天×203天=203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本地实际,并结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6000元;
6.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共用去住院医药费106897.02元,本院予以确认;
7.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原告的主张,参照本地所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0元/天×56天=3360元;
8.营养费:原告受伤后,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故对其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酌情确定为1000元;
9.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确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10.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此系原告为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鉴定费为1430元;
11.资料复印费:原告主张了369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共计315841.02元。
二、关于各方的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所驾驶的渝XX**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造成了明浩死亡,***、王定珍、***受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是针对一次事故的全部损失进行限额赔付,每案具体赔偿金额应按照各项限额结合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的情形和各案在不同赔偿项目下的比例来认定。
鉴于本次事故当事人达成的一致意见,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向原告***赔偿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还有损失305841.02元。
渝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险不计免赔,故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结合**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赔偿,本案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渝XX**小型轿车为足能公司所有,事故当时**驾驶该车从事职务行为,故应由足能公司公司对**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中双方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所产生的原因力和作用力大小,本院依法酌定**承担本案75%的责任,被告***承担本案25%的责任。
被告***与***家系亲戚关系,事故当天,***无偿搭乘***、王定珍、明浩前往亲戚家,***属好意搭乘三人,可以酌情减轻***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搭乘人对***应承担的责任承担25%的责任,故由***赔偿原告305841.02元×25%×75%=57345.19元,鉴于阳光财险大足支公司已在乘坐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47345.19元。
被告足能公司应赔偿原告305841.02元×75%=229380.77元。
被告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关于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作为原告的损失一并处理,且被告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并未证明其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不承担鉴定费,本案中143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结合责任比例赔偿。
经本次事故死者近亲属和伤者协商确定,渝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已优先赔付给明浩案602974元,扣除预留给***的商业险限额3万元,还有367026元余额可赔付。结合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与**、足能公司就非《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用药达成了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由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赔偿85%,足能公司赔偿15%的一致意见,本案中应由足能公司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06897.02元×15%×75%=12025.91元,应由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承担的医疗费为106897.02元×85%×75%=68146.85元。
因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是针对一次事故的全部损失进行限额赔付,每案具体赔偿金额应按照各项限额结合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的情形和各案在不同赔偿项目下的比例来认定。故***、王定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被告足能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分别为:229380.77元、209851元,共计439231.77元,已超过赔偿限额,王定珍案由足能公司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6198.14元,故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应按比例向本案原告赔付(229380.77元-12025.91元)÷(439231.77元-16198.14元-12025.91元)×367026元=194095.83元;由被告足能公司赔偿原告229380.77元-12025.91元-194095.83元+12025.91元=35284.94元。
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还应支付给原告10000元+194095.83元=204095.83元。
鉴于被告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6万元,还应向原告支付144095.83元。
鉴于被告足能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45631.92元,借支给原告5000元,共计已付50631.92元,已超额赔付15346.98元,故被告足能公司不再赔偿原告,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足能公司超额支付的15346.98元,由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在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足能公司。故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144095.83元-15346.98元=128748.85元,其余15346.98元径付足能公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8748.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345.1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5元,减半收取计817.5元,由原告***负担177.5元,被告重庆市大足区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0元,被告***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美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尚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