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1民初3881号
原告:***,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王让,女,1987年1月15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大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胥超,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重庆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圣迹西路**附**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304836894U。
法定代表人:胥超,执行董事。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飞杨,男,200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支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体育馆**12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5951795396。
主要负责人:姜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梅,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附****用代码9150022575006197XA。
主要负责人:陈历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昶蒋,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让与被告胥超、张飞杨、重庆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足能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大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美玲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让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被告胥超、重庆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被告阳光财险大足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梅、被告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昶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原告因明浩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918780元(死亡赔偿金37939元/年×20年=758780、丧葬费5万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要求阳光财险大足支公司、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余额由其余被告按份赔偿,并由被告阳光财险大足支公司、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中,原告增加主张护理费120元/天×11天=1320元、住院伙食费11天×60元/天=660元,将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减少为3020元,诉讼总金额不变。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1日12时42分,胥超驾驶渝XX**小型轿车沿龙棠大道从大足区龙水镇方向往大足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龙棠大道与龙南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张飞杨驾驶的由大足区往龙水镇方向直行的渝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飞杨、乘车人明成贵、王定珍、明浩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明浩受伤后经医治无效于2020年3月22日死亡。对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胥超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飞杨负事故次要责任,明浩不负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因明浩的死亡造成极大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胥超、足能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请法院依法认定,渝XX**在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足能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支了41614元,其中包含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支付到足能公司账户的丧葬费4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药费,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由足能公司负担,认可本案中明浩的医药费全部系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垫付。胥超是足能公司法定代表人,事故车辆登记在足能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胥超是在履行职务期间。
被告张飞杨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各项费用无异议。明浩乘坐的车辆为张飞杨所有,张飞杨与明浩、***是亲戚,事故当天因为都要去张飞杨姨妈家走亲戚,姨妈安排张飞杨去接明浩、王定珍、明成贵,***为此还联系了张飞杨,故张飞杨专程去接了三人,没有收取车费。当时由张飞杨驾驶车辆,明浩的爷爷明成贵坐在副驾驶,明浩及其奶奶王定珍坐后座,张飞杨、明成贵都系了安全带,后座二人是否系安全带记不清了,张飞杨提醒过另外三人系安全带。
被告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车辆渝XX**在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投保了交
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一共向事故伤者预支23万元,通过被告足能公司向原告预支了4万元(明浩丧葬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药费,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由足能公司负担,本案中明浩的医药费全部系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垫付。
被告阳光财险大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张飞杨在阳光财险大足支公司投保了乘坐险1万元/座,愿意在本案中,向二原告赔偿1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明浩,男,出生于2014年7月12日,系***、王让第五个子女,独子。
2020年3月11日12时42分,被告胥超驾驶渝XX**小型轿车,沿龙棠大道从大足区龙水镇方向往大足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龙棠大道与龙南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张飞杨驾驶的由大足城区往龙水镇方向直行的渝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飞杨及其所载明成贵、王定珍、明浩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明浩受伤后经医治无效于2020年3月22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明浩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20年3月22日死亡,其出院诊断为:开放性脑伤、右侧额颞顶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颅内多发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弥漫性轴索损伤等等。死亡原因:重型脑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用去住院医药费75233.32元,此款由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垫付8万元,超出部分款项4766.68元由明浩母亲王让领取。
2020年4月20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足公鉴(病理)[2020]17号《鉴定文书》,对明浩的尸体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明浩符合颅脑损伤致死。
2020年5月6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2251202000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经鉴定张飞杨驾驶的渝XX**号小型轿车在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00km/h,胥超驾驶的渝XX**小型普通客车在碰撞前瞬间的速度为47km/h,胥超驾驶车辆在路口左转弯时未让行于直行车辆,其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张飞杨驾驶渝XX**号小型轿车在紧急情况下操作不当,其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一定作用,认定:胥超承担主要责任,张飞杨承担次要责任,明浩、王定珍、明成贵不承担责任。
渝XX**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张飞杨所有,在阳光财险大足支公司投保了乘坐险,诉讼中,阳光财险大足支公司已在乘坐险范围内向二原告赔偿了10000元。
现由原告***、王让起诉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1.渝XX**小型轿车为被告足能公司所有,事故当天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胥超驾驶并从事职务行为,在被告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2明浩系二原告幼子,为重庆市大足区宝顶镇荷叶村**农村居民,发生事故前明浩与其奶奶王定珍租房居住于重庆市大足区宝顶镇慈航社区一年以上,明浩的父母***、王让长期在外务工;3.足能公司、胥超与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就非《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用药进行协商,达成了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由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赔偿85%,足能公司赔偿15%的一致意见;4.***及其父母与张飞杨系亲戚关系,事故当天,应张飞杨姨妈安排,张飞杨专程无偿驾车前去接明成贵、王定珍、明浩前往亲戚家,为此***提前和张飞杨通话联系,事故发生时,明成贵坐副驾驶座,王定珍携明浩坐车辆后排;5.事故发生后,足能公司借支给原告方1614元,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通过足能公司向原告方支付了40000元丧葬费;6.原告***、王让同意在渝XX**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为张飞杨预留3万元赔偿份额。除此之外,本次事故伤者张飞杨、明成贵、王定珍均同意渝XX**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扣除为张飞杨预留的3万元后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优先赔付给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本案9万元,赔偿明成贵因事故受伤案1万元、王定珍案因事故受伤案1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举示的户口页、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医药费发票,被告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举示的保单抄件、转账记录一份,被告足能公司举示的收条,被告张飞杨举示的截图等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原告举示的服装加工厂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一份、照片、证明二份、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对原告关于明浩随王定珍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有合法收入来源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之子明浩因本次交通事故不幸身亡,作为其父母的二原告理应得到一定的赔偿。
一、对原告方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
1.关于死亡赔偿金,二原告之子明浩虽为农村居民户籍,但其事故前跟随其奶奶王定珍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其父母长期在外务工,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7939元/年×20年=758780元予以支持;
2.关于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44857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明浩尚且年幼,且系家中幼子,其本次因事故死亡对其父母和整个家庭造成了难以磨灭的精神创伤,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本地实际,并结合明浩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
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对死者明浩的直系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标准可以按照100元/天计算3人,对误工天数考虑处理丧葬事宜的事实,误工时间计算3天为宜,即误工费为100元/天×3天×3人=900元;
5.交通费:考虑到明浩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死亡后进行丧葬等具体情况,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
6.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明浩受伤后住院11天,按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20元/天×11天=1320元;
7.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明浩抢救用去住院医药费75233.32元,本院予以支持;
8.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明浩实际住院天数和原告的主张,参照本地所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其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60元/天×11天=660元。
综上,原告方因明浩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共计913750.32元。
二、关于各方的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胥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所驾驶的渝XX**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
鉴于本次事故当事人达成的一致意见,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的赔偿为:
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赔偿限额9万元,原告在此项下损失有死亡赔偿金758780元、丧葬费448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320元,共计837857元,已超过此赔偿限额,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在此项下应赔偿原告9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此项下还有损失747857元;
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在此项下损失有医疗费7523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共计75893.32元,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在此项下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此款已付。原告在此项下还有损失65893.32元。
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在此项下未主张损失。
综上,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100000元,已付10000元,还应支付90000元。
对于原告未获得赔偿的813750.32元:渝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险不计免赔,故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依照本次事故受害人之间的约定,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结合胥超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胥超赔偿。
本案中,胥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胥超承担主要责任,张飞杨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中双方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所产生的原因力和作用力大小,本院依法酌定胥超承担本案75%的责任,被告张飞杨承担本案25%的责任。因渝XX**小型轿车为足能公司所有,事故当时胥超驾驶该车从事职务行为,故应由足能公司公司对胥超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飞杨与明成贵家系亲戚关系,事故当天,张飞杨无偿搭乘明成贵、王定珍、明浩前往亲戚家,张飞杨属好意搭乘三人,可以酌情减轻张飞杨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搭乘人对张飞杨应承担的责任承担25%的责任,由张飞杨赔偿原告813750.32元×25%×75%=152578.19元,鉴于阳光财险大足支公司已在乘坐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阳光财险大足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飞杨还应赔偿原告142578.19元。
基于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与胥超、足能公司就非《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用药达成了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由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赔偿85%,足能公司赔偿15%的一致意见,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超额部分65233.32元×8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伤残项下超限额部分747857元)×75%=602974元;被告足能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超额部分65233.32元×15%非医保用药×75%=7338.75元。
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还应支付给原告90000元+602974元=692974元。
鉴于被告足能公司借支给原告方共计1614元,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通过足能公司向原告方支付了40000元丧葬费、交强险以外的医药费65233.32元以及王让收取的现金4766.68元,共计11万元,故平安财险大足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582974元,足能公司还应赔偿原告5724.7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王让因明浩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829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让因明浩死亡所产生的损失5724.75元;
三、由被告张飞杨赔偿原告***、王让因明浩死亡所产生的损失142578.19元;
四、驳回原告***、王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4元,减半收取计2497元,由原告***、王让负担469元,被告重庆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1元,被告张飞杨负担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美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尚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