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铭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田阳县自然资源局、广西铭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桂1021行审3号 申请执行人:田阳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田阳县田州镇金狮路4号。 法定代表人:***,田阳县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阳县自然资源局政策法规与执法监察股股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广西铭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南宁市武鸣区定罗E-1号。 法定代表人:***,男,壮族,现年39岁。 申请执行人田阳县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田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相关设施,恢复土地原貌;本案的全部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9年4月,被执行人在未取得用地批复文件的情况下,擅自占用位于田阳县“陇勇山”(地名)6237.94平方米集体土地进行民爆物品储存库建设。被执行人在动工建设期间,申请执行人依法对其下发《责令停止自然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阳自然资责字[2019]28号)进行制止,但被执行人始终未停止建设。截至目前,被执行人违法占地所建民爆物品储存库已基本建成。为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依法立案并调查核实。案件事实提供证据有:1、田阳县自然资源局下达的《责令停止自然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阳自然资责字[2019]28号)原件;2、广西铭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3、广西铭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复印件;4、广西铭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百色市公安局《关于广西铭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存储库的批复》(百公批复【2019】10号)复印件;5、广西铭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山地承包协议书》复印件;6、广西铭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7、《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说明》、《地类证明》及附图原件;8、《土地勘测定界委托书》、《现场勘测笔录》、《违法用地勘测定界图》;9、违法用地现场照片。综上所述,田阳县自然资源局认为广西铭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未取得用地批复文件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占地建设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属非法占地行为。2019年8月13日申请执行人依法作出阳自然资罚告字【2019】3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阳自然资罚听告字【2019】3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送达被执行人。2019年8月19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阳自然资罚字【2019】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处罚内容如下:“1、责令广西铭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6237.94平方米土地;2、责令广西铭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127.5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当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2019年9月24日申请执行人作出阳自然资催告字【2019】21号《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主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1、责令广西铭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6237.94平方米土地;2、责令广西铭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127.5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被执行人在收到该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义务,故田阳县自然资源局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田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相关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田阳县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的(阳自然资罚字【2019】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田阳县自然资源局请求依法强制拆除被执行人广西铭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非法占用的4127.5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相关设施,恢复土地原貌的申请,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田阳县自然资源局组织实施。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梁***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