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桂0110民初2582号
起诉人:广西铭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武鸣区定罗E-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094638872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3年5月3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广西铭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广西铭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浙江龙游泰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武鸣宁武分公司、浙江龙游泰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爆破施工费2975660元;二、判令浙江龙游泰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武鸣宁武分公司、浙江龙游泰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9399.9元〔利息计算:以每月应付费用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3年5月24日为129399.9元(详见利息计算一览表),往后利息以297566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5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浙江龙游泰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武鸣宁武分公司、浙江龙游泰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29日,起诉人广西铭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铭明公司)与浙江龙游泰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武鸣宁武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龙游武鸣宁武分公司)签订《爆破施工合同》,约定:浙江龙游武鸣宁武分公司将南宁市红狮水泥有限公司武鸣公鸡山矿区石灰岩矿的爆破项目委托给广西铭明公司进行民爆物品购买以及爆破施工作业,约定了收费方法及计算方式,即双方按自然月度对材料款、爆破施工费进行对账和结算,并由浙江龙游武鸣宁武分公司于次月付清广西铭明公司本月产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广西铭明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作业。经双方结算,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浙江龙游武鸣宁武分公司应支付广西铭明公司上述费用共计11157080.5元,但浙江龙游武鸣宁武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双方结算的金额支付费用,截至2023年5月8日,浙江龙游武鸣宁武分公司仅向广西铭明公司支付费用8181420.5元,尚欠2975660元未付,经起诉人多次催讨,浙江龙游武鸣宁武分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浙江龙游武鸣宁武分公司是浙江龙游泰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龙游公司)的分公司,浙江龙游武鸣宁武分公司对外进行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当由浙江龙游公司承担。对于起诉人广西铭明公司所诉请的费用、利息、诉讼费用等债务,浙江龙游公司应当与浙江龙游武鸣宁武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广西铭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特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望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该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起诉人广西铭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龙游泰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武鸣宁武分公司签订了《爆破施工合同》,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第八条第3点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将争议事项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委员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若经仲裁委员会仲裁不能解决或一方对仲裁异议的,则任何一方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南宁市有且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即“南宁市仲裁委员会”,“南宁市仲裁委员会”即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故《爆破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当事人已达成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对广西铭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广西铭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