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民终7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平煤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东路11号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珠江路北、银山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平煤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广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3)苏0312民初17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马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神马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神马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涉案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后,神马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并向广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公司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经抵扣税款,但仅支付货款4700000元,仍欠付货款632800元。随后神马公司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向广识公司催收货款,直至该工作人员2022年8月退休后,神马公司才无奈通过诉讼方式起诉索要欠款。神马公司工作人员在退休前仍有向广识公司催要货款的行为,符合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时效起算点最早应为2022年,神马公司起诉的时间为2023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年的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不应从质保期截止日2017年11月30日起计算,而应从工作人员催收欠款的最后一次时间计算。
广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神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识公司支付货款6328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11月24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6日,神马公司的企业名称由“平煤神马机械装备集团河南电气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平煤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7月23日广识公司的企业名称由“徐州润泽电气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广识电气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广识公司购买神马公司价值共计2605800元的电气设备。神马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中的义务,到目前为止广识公司尚欠632800元货款没有支付,神马公司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神马公司(更名前为平煤神马机械装备集团河南电气有限公司)与广识公司(更名前为徐州润泽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广识公司购买神马公司的电气设备,价值2605800元,交货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对于结算方式及时间,双方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付合同金额30%,用户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款金额60%,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过后付清”。而关于质保期,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2个月”。
合同签订后,神马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并于2016年11月24日开具了面额2605800元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广识公司接收并已经抵扣税款。
双方还曾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神马公司的电气设备,价款2727000元。合同签订后,神马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并于2016年9月9日开具了面额272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基于上述两份合同,广识公司共支付货款4700000元,仍欠付货款632800元。
神马公司述称,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质保期应截止至2017年11月30日,而神马公司方工作人员在之后确有催款之事,但该工作人员已经退休,经核实其催款均是电话联系,也无法提供录音或其他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而神马公司陈述广识公司应在2017年11月30日质保期满后支付清合同剩余款项,并因此发生民事纠纷,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该案中,神马公司自2017年12月1日起即应知晓自身权益受到损害,故最迟应当在2020年12月1日前向广识公司主张权利、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但经该院多次释明后,神马公司未提供在上述期间内提起诉讼或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其他任何证据,故神马公司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神马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5元,由神马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基于买卖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结合神马公司的一审陈述,在涉案第二份合同质保期满即2017年12月1日后,如广识公司未足额付款,神马公司则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及时主张权利,但该公司直至2023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彼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且神马公司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神马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5元,由上诉人河南平煤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