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盛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厦门市盛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8民初4937号 原告:***,男,生于1980年11月23日,汉族,四川省沐川县人,住四川省沐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厦门市盛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火炬园新丰二路8号(日华大厦)第三层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MA2Y2DJM9F。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韬(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厦门市盛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于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厦门市盛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6月13日进入宜昭高速A2标由盛璟公司承建的青山隧道进口右洞工作,从事支护钢架工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6月20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盛璟公司承建的青山隧道进口右洞支护钢架仰拱的工程中右足第一趾受伤,受伤时有同班的工友**、**、***、***、***其余五位工友在场。受伤后,同班的工友**向公司报告后,并在公司里将原告的身份证取出,公司便派**开车把原告送到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足第一趾多处骨折;2、右足第一趾皮肤裂伤。2020年1月28日原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0月20日彝良县劳动认识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彝**案字[2021]6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虽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的工作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而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特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相关规定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被告盛璟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宜昭高速A2项目青山隧道确系被告公司承建,但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书面或口头的劳动约定,也没有给付过相应的报酬,关于受伤的情况被告并不知情。因此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企业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3、2020年4月份的工资表及**、**余银行流水明细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原告工资是由被告财务***发放给**或**余代发,原告是被告的工人的事实; 4、**余代为被告支付工资的转账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有偿劳动,被告委托**余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是被告的工人的事实; 5、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过劳动裁决的事实。 6、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包(承包)或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公章)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工作的地点宜昭高速A2标段“青山隧道”进口右洞属于被告所承建的事实,被告属于合法的用工主体。(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原告)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7、**余出庭证实,主要内容: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公司是老板方,叫我去带班干活,需要多少工人及工人工资都是***的。每月工资是项目部打给盛璟公司财务人员叫许什么春的,盛璟公司财务人员又转发给我们,我带班的工人是由财务发给我,我又发给他们。我在2020年6月8日受伤后,工人就不够了,是翁老板喊我找人,我打电话给**,**喊起***来的,他们是2020年6月13日来上班的,***的工资是由***,每月6000.00元。我喊来的人要拿身份证给财务登记,他们要给我们买保险。***上了7、8天班就受伤了,受伤时班组里有**、**、***、***、***,我当时是在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不在现场,是他们送***来医院的时候我才知道他受伤的。***受伤后,协商了说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来赔。***受伤后加上上班时间和休息的时间刚好半个月,结算了半个月的工资3000.00元给他。我与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协议。 8、**出庭证实,主要内容:我与***是一个地方的,经常在一起打工,**余在盛璟公司带班,他说差两个人,我就喊上***去盛璟公司的角奎镇青山隧道上班,我们的工种是支护,当时给我们说的工资是6000.00元,具体做多久没有定时间,我做了二十多天就把支护工种做完了。施工现场是一个姓向的在管理,工资是翁总发的,好像是叫**,是翁总给**余,**余再给我们,我的工资是**余给的现金。**在公司是什么职务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在工地那里是大领导,***我看就是个小领导,具体的我不清楚。***是我们在支护时栱架滑落下来砸到脚,当时上班的有***、***、**、***、***和我。受伤后是**带去医治的,具体什么情况我不清楚,医疗费是翁总他们支付的。***是6月20多号离开工地的。 经质证,被告盛璟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的交易明细单中不能显示被告支付工资给**或**余的情况,也不能证明**或**余为原告代付工资;对证据3中的工资发放表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书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8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两位证人证言能证实***、**等人系**余招聘支付劳动报酬并负责日常管理,可以确定***等人与**余存在雇佣的关系。 本院认为,证据1、2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被告的信息,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工资表,被告无异议,与证据7相互印证,能证明**余系支护带班人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银行流水无法核实交易相对方的身份信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能证明该案已经过仲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能够证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局有限公司将宜***通高速公路(彝良海子至昭通段)项目A2项目部青山隧道进口段开挖支护及二次衬砌工程(A2-S2标)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能证明原告于2020年6月13日到宜昭高速A2标段青山隧道工作等事实。 综上所述,本院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盛璟公司承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局有限公司宜***通高速公路(彝良海子至昭通段)项目A2项目部青山隧道进口段开挖支护及二次衬砌工程(A2-S2标)。**系盛璟公司青山隧道项目经理,**安排公司支护带班人员联系工人上班,经联系,原告***于2020年6月13日到青山隧道进口段从事支护工作,每月工资6000.00元。2021年6月20日,原告***在上班时受伤。 原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0月20日,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彝劳人仲案字[2021]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首先,原告于2020年6月13日到青山隧道进口段从事支护工作,而被告所承包的工程是青山隧道进口段开挖支护及二次衬砌工程(A2-S2标),被告也否认存在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的情形,因此可认定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其次,原告是经**安排,由公司带班人员联系后进入该工地上班,原告的工资由**确定发放,上班时由公司带班人员管理。**系被告项目经理,其行为系代表被告盛璟公司的职务行为。综上,可认定原告***经被告盛璟公司招用进入该公司工作,接受被告盛璟公司的管理,在被告盛璟公司领取工资,其工作也是被告盛璟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双方主体适格,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法律特征,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盛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厦门市盛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杨 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