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力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力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安顺九洲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402民初581号 原告:贵州力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黔陶乡马场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男1月3日生,穿青人,现住贵阳市花溪区,系贵州力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员工, 被告:安顺九洲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路供电局旁(远城圣景小区1号楼6、7号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贵州绿野芳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豪德国际商贸城Z-1商务综合楼1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贵州力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合公司)诉被告安顺九洲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第三人贵州绿野芳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绿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力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九洲公司支付原告剩余20%种子款38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457.5元(以389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为止,暂计算至2019年1月10日为9457.5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向原告订购辣椒种子,2018年2月原告与***共同拟定《种子采购合同》,原告为供货方,被告为采购方。合同约定:1、乙方(供货方)为甲方(采购方)分别提供物资名称为力合单生28,数量15000亩,每亩98元,金额1470000元,产品要求果长6.0㎝左右,保底实验地产量为3000斤;提供物资名称为贵农2000C,数量5000亩,每亩95元,金额475000元,产品要求果长4.0㎝左右,保底实验地产量为2000斤;乙方为甲方提供辣椒种子总计数量20000亩,金额共计1945000元。2、交货时间为乙方(采购方)在收到甲方(供货方)支付的预定金后35个工作日内将种子送达甲方(供货方)指定的地点。3、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的预定金583500元,在辣椒种子提货时支付其中50%种子款972500元,剩下20%种子款389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甲方辣椒采摘完毕,采摘的辣椒与合同中的各项指标相吻合时,结清剩余款项(所付款项含税)。4、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因未达成合同约定,给双方造成损失的均由责任方承担所有责任。随后,此份《种子采购合同》交由***带回去签字、盖章。合同拟定后,在2018年2月14日,***通过被告九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将合同约定的预定金583500元打入原告的账户。2018年2月下旬,***通过电话向原告要求合同之外增加物资名称为香辣四号的辣椒种子,数量6000袋。2018年3月2日,原告将6000袋香辣四号的辣椒种子按照被告指示交付给绿野公司,绿野公司在种子签收单上已盖章签字确认。2018年3月7日,原告收到了200000元的种子款(其中包含《种子采购合同》的部分种子款)。2018年3月8日,原告再次将物资名称为贵农单生,数量3000袋,每袋3200粒交付给绿野公司。2018年3月16日,***再次通过被告九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转给原告410000元种子款。2018年3月17日,原告将物资名称为力合单生28,数量7000袋,每袋3200粒交付给绿野公司。2018年3月20日,***又再一次通过被告九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将480000元种子款转给原告。2018年3月21日,原告将物资名称为力合单生28,数量6000袋,每袋3200粒交付给绿野公司(以上辣椒种子的交付,绿野公司的员工***签署了《签收单》)。同日,绿野公司委托原告将朝天椒种子为贵农2000C,数量12000袋,每袋1000粒送到云南愉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育苗,以供每亩2800株的种植需要,云南愉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收到辣椒种子后出具了《签收单》。2018年5月底,***将盖上被告九洲公司印章的《种子采购合同》交给原告。现辣椒在9月底已经采摘完毕,采摘的辣椒也与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指标相吻合,而被告至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剩余20%辣椒种子款389000元。2018年12月4日,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付清合同尾款389000元,被告收到付款《通知》后并未答复付款时间;原告也曾多次通过微信询问被告方的员工***及其法定代表人***付款时间,但二者均未回复,已经构成重大违约,因此,被告应承担给对方造成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买卖合同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未支付的辣椒种子款389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为止,暂计算至2019年1月10日为9457.5元。对于律师费,被告违反合同中支付种子款的约定,故意拖延支付种子款,原告为了解决此事不得不聘请律师进行诉讼以请求其支付种子款,因此花费律师费6万元。而律师费是当事人一方因另一份违约主张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属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而且未违反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支付的6万元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剩余辣椒种子款共计389000元,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被告拖欠剩余20%辣椒种子款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九洲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关系,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种子合同上面的签字并不是***签字的,我与被告公司法人核实过,他没有在上面签字,且他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在上面签字。关于云南公司的签收情况我们不清楚。答辩人对于收货的数量以及单价有疑问,***认为单价过高。关于逾期付款的问题,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合同法相关法律问题。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且不属于订立合同能够预期的损失范围,并且在开庭前法庭也核实了原告方已经更换了律师。 第三人绿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出庭参加法庭审理。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力合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与被告九洲公司作为采购方甲方,签订《种子采购合同》约定:根据甲乙双方就辣椒种子采购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物资名称 名称 数量(亩) 单价/亩 金额(元) 图片 产品要求 保底产量/亩 许可证号 出苗率 力合单生28 15000 98 1470000 后附 果长6.0㎝左右 保底实验地产量为3000斤 贵农2000C 5000 95 475000 后附 果长4.0㎝左右 保底实验地产量为2000斤 总计 20000 1945000 二、付款方式及交货:1、交货: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提供合格的辣椒种子,乙方在收到预定金后35个工作日内将种子送达甲方指定点。2、时间: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的预定金583500.00元,在对辣椒种子提货时付其中50%种子款972500元,剩余20%种子款389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甲方对辣椒采摘完毕,采摘的辣椒与合同中的各项指标相吻合时,结清剩余款项。(所付款项含税)。3、种子交货时间:在2018年3月27日前交付。五、违约责任:1、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一方因未达成合同约定,给双方造成损失的均由责任方承担所有责任。2、如双方产生争议,双方代表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售后服务等进行了约定。六、其他约定:3、本合同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经双方代表签名盖章后生效,至双方履行完相关事项后解除。附件:力合单生28(图片)、贵农2000C(图片)。合同签订后,被告九洲公司指定第三人绿野公司及案外人云南愉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收货。另原被告在该合同外达成口头协议,另行追加供货种子名称为香辣四号,6000贷,1000粒/贷,价款117500元。原告力合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2日,供货种子名称香辣四号,6000贷;2018年3月8日,供货种子名称贵农单生,数量3000贷;2018年3月17日,供货种子名称力合单生28,数量7000贷;2018年3月21日,供货种子名称力合单生28,数量6000贷,2018年3月21日,供货种子名称贵农2000C,数量12000贷,被告均认可种子签收单均是第三人绿野公司及云南愉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收。合同签订后,被告九洲公司支付30%定金583500元,2018年3月7日、2018年3月16日、2018年3月20日、被告九洲公司分别向原告力合公司支付种子款20万元、41万元、48万元。扣除被告追加供货种子名称为香辣四号,6000贷,1000粒/贷,价款117500元外,按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支付50%的种子款972500元。合同约定种子货款总价为1945000元减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种子款583500元及972500元,余款389000元未支付。2018年12月4日,原告通过***以微信的方式将催款通知发送给被告,被告回复收到,2018年12月25日,2019年1月2日原告再次以微信方式催款,被告未作回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安顺九洲农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绿野芳田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一份、种子采购合同、安顺市绿野芳田有限公司种子签收单复印件四份、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通知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九洲农业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将被告购买的种子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出卖人的合同义务,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部分种子款,但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种子余款389000元,显属违约,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该批种子成熟后采摘的辣椒与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指标相吻合的验收资料,且合同约定的价格与市场价格有虚高的情形,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该批辣椒种子于2018年3、4月份栽种,秋季收获,被告均未对该批种子的质量提出异议,视为被告对该批货物的数量或者质量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九洲公司支付原告剩余20%种子款38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9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为止,暂计算至2019年1月10日为9457.5元)的问题:因原被告对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收到原告最后催告收款的通知是原告的微信通知日2019年1月2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9年1月2日起以未付款389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时为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万元的问题,因《种子采购合同》未约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顺九洲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力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违约金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3890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9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时为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力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76元,减半收取4088元,由被告安顺九洲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该诉讼费原告贵州力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