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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文县小菁镇岩鹰山村村民委员会诉贵州力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黔01执复3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修文县小菁镇岩鹰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 负责人:***,该村村委会主任。 申请执行人:贵州力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1995年7月2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复议申请人修文县小菁镇岩鹰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岩鹰山村委会)不服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修文法院)(2019)黔0123执异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修文法院在执行贵州力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岩鹰山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岩鹰山村委会对该院扣划该村在修文县财政局小菁分局账户内的230914.00元款项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经审查作出(2019)黔0123执异34号执行裁定,驳回岩鹰山村委会的异议请求。 修文法院审查查明,贵州力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岩鹰山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力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同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9年12月17日对被执行人岩鹰山村委会在修文县财政局小菁镇分局账户存款230914.00元进行扣划。另查明,被执行人岩鹰山村委会在修文县财政局小菁镇分局现有资金中,款项名目多为工作经费、补贴款、补助款。 修文法院认为,《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本案中,该院扣划被执行人岩鹰山村委会账户内存款,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范围,故该院对该款项进行扣划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修文县小菁镇岩鹰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岩鹰山村委会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一、撤销修文法院(2019)黔0123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复议申请人异议成立;二、请求裁定对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内存款停止执行,以免复议申请人及案外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事实及理由:一、修文法院执行复议申请人银行内存款230914元错误。(1)复议申请人与复议被申请人签订《购销合同》是为了配合县农业局扶贫支农项目而签订,岩鹰山村委会实际是无力承担支农项目款项,该款项由政府拨付。2020年至2016年期间,复议申请人均按县农业局统一发放的树苗及各种种子发放到本村村民进行种植,按照惯例复议申请人与复议被申请人签订购销合同都是配合扶贫项目的推进,实际上复议被申请人已经提前与县扶贫办对接好了,只不过是需要用岩鹰山村委会的公章名义才能完成项目款项的拨付,即购销合同涉及的种子款最终由县扶贫办提供,但需要复议申请人于名义上的签署合同,再由复议申请人按照扶贫办的要求报请种子款项,所以复议申请人与复议被申请人签订购销合同的原因并非是其有能力实际履行,实际上根本无力履行,只不过为了配合政府部门完成扶贫项目而已。(2)修文法院执行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内的款项不是复议申请人的存款,该款项是政府划入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的专项资金,并非属于复议申请人所有。根据复议申请人向修文法院执行局提交的“岩鹰山村资金结余情况表”显示:该银行账户为“代管账户”,政府划入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内的银行存款涉及33项代管专项资金(包括:生育关怀基金、党员学习补助、公益林、儿童权利倡导和保护项目款及其他工作经费),该账户内存款并非复议申请人所有,强制执行复议申请人银行代管账户内是专项资金,必然造成岩鹰山全体村民陷入恐慌,区域社会稳定问题可能随时爆发。二、修文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的前提必须是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动产、不动产),且该财产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才可以不予执行。但本案复议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为“代管账户”,其账户内的款项为上级政府部门拨付给村民的相关专项资金,其权属并非复议申请人所有。显然,修文法院根据该规定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是错误的。综上修文法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提出执行复议。 本院复议审查期间,复议申请人岩鹰山村委会向本院补充提交记账凭证、转账凭证及相关文件等证据材料复印件共计66页,拟证明案涉账户内资金情况。 申请执行人贵州力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2019)黔0123民初671号《民事调解书》具有既判力,岩鹰山村委会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购销合同》系贵州力合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岩鹰山村民委员会签订,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在修文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修文法院作出(2019)黔0123民初671号《民事调解书》,现调解协议的履行期限届满,岩鹰山村委会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二、人民法院扣划的银行账户系岩鹰山村委会开立,故该账户上的存款归岩鹰山村委会。货币是特殊的动产,对货币的占有应视为对货币所有权的取得,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只要能够确认被执行人合法占有某一动产,即可推定其为该财产的所有权人,这也是民事执行中对一般动产普遍适用的“谁占有即为谁所有”的原则,自2000年4月1日起,我国即实行存款实名制,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时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扣划岩鹰山村委会银行存款账户系岩鹰山村委会开立,并非被答辩人所称的政府开立,因此,应当认定该账户上的存款归岩鹰山村委会。从法理上讲,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都是其对外所负债务的担保,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有权对其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保证申请执行人民事权利的实现。三、《岩鹰山村资金结余情况表》系被答辩人单方制作,三性均存在异议,答辩人不予认可,即便认定《岩鹰山村资金结余情况表》符合证据三性,被答辩人的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理由亦无法律依据。《岩鹰山村资金结余情况表》系被答辩人单方制作,被答辩人称在修文财政局小菁镇分局现有资金多为工作经费、补贴款、补助款,答辩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使认定修文财政局小菁镇分局现有资金为工作经费、补贴款、补助款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该规定囊括了不得查封扣押的所有情形,而被答辩人所称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任一情形,修文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驳回被答辩人的异议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人民法院扣划的银行账户存款归属于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即便认定《岩鹰山村资金结余情况表》符合证据三性,被答辩人的执行异议和复议理由亦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查,本院对修文法院审查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12月17日,修文法院向修文县财政局小菁镇分局送达(2019)黔0123执91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单位协助扣划小菁镇岩鹰山村民委员会银行存款230914.00元至该案指定账户,目前,该款项尚未实际扣划至执行法院指定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修文法院拟扣划的岩鹰山村委会在修文县财政局小菁镇分局的账户内230914.00元资金是否属于不能执行的资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于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或被执行人不具有自主财产权的财产,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执行措施。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主张案涉账户内资金系政府划入复议申请人账户的专项资金,并非属于复议申请人所有。从复议申请人提交的《岩鹰山村资金结余情况表》、《往来明细表》及相关记账凭证、转账凭证等材料看,案涉账户内资金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相关政府部门拨付的工作经费;二是相关部门拨付的补助款;三是相关部门拨付的赞助费;四是公益林补偿款;五是相关部门、单位驻村工作经费等。其一,关于相关政府部门、单位拨付、转入的工作经费、补助款、赞助费等资金。从复议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文件及转账备案用途看,相关部门、单位向岩鹰山村委会在小菁镇财政分局账户内拨付的资金明确有一定的用途,但复议申请人并未提交资金使用权限、程序等相关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账户内资金系岩鹰山村委会没有自主使用权的款项。此外,复议申请人提交的转账凭证等单据显示,相关部门拨付资金的时间大部分发生于2015年、2016年,复议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应资金进入案涉账户后的支取、使用情况,并不能证明案涉账户余额与该部门拨入资金之间的关联性。其二,关于公益林补偿款。复议申请人提交的《岩鹰山村资金结余情况表》、《往来明细表》载明:公益林补偿款金额为283385.91元,但从复议申请人提交的备注有“国公益林”、“地公益林”字样的转账凭证、进账单看,四笔进账单、转账凭证总金额为118372.1元,与前述《往来明细表》载明的金额不符。且复议申请人亦并未就公益林补偿款的支取、使用程序及情况进行举证,无法证明其对该科目资金无自主使用权。其三,关于驻村工作经费,虽有相关规定规定该部分资金仅能用于有关单位驻村工作,但复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看,该部分资金仅有3笔共计24237.31元系该项资金。综上,复议申请人虽提供证据材料欲证明拟被扣划账户内部分资金来源,但对于具体每项资金的使用权限、情况、程序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证明案涉账户内资金非复议申请人所有,亦不能证明复议申请人提交的每项入账证明与账户余额之间有关联性。即便前述公益林补偿款及驻村工作经费不属于岩鹰山村委会自有资金,但由于该账户资金混同,复议申请人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执行法院拟扣划的230914.00元中包含该类资金。所以,复议申请人所提执行复议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修文县小菁镇岩鹰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复议申请,维持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9)黔0123执异3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