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良丰村良丰经济合作社、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铺仔社区居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08民终159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良丰村良丰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良丰村。
法定代表人:***,社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铺仔社区居委会。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
法定代表人:***,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雷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负责人:***。
上诉人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良丰村良丰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铺仔社区居委会、雷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16)粤0811民初2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良丰村良丰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16)粤0811民初295号民事裁定,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并恢复土地原状。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涉案纠纷属土地权属纠纷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铺仔社区依镇党委决定占用米机地建设办公楼依法无据。三、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集体用地建居委办公楼的行为属侵权行为,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铺仔社区居委会、雷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没有书面答辩意见。
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良丰村良丰经济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停止强占上诉人土地修建办公楼的侵权行为,并恢复土地原状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良丰村良丰经济合作社起诉称****修建于1848年,历来是原告村民祈福、朝拜的神庙,该庙东侧邻近公路的空地则种植果树、竹木供村民奉拜时纳凉之用,从未被借用或征用。2015年12月30日,被告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铺仔社区居委会未经原告同意也未办理报建手续的情形下,与被告雷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聘用***等为负责人,利用***等为原告村民,原告不愿同本村村民冲突之缘,占用原告上述土地建办公楼。被告该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占用原告土地建办公楼的侵权行为,并恢复土地原状。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占用土地建房与原告主张相关土地权利的纠纷,涉案土地双方均未取得权属证书,涉及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而发生的争议,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6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良丰村良丰经济合作社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铺仔社区居委会一审答辩时称,****附近土地权属争议,属行政处理范畴。上诉人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良丰村良丰经济合作社不是****附近土地的权利人,无权主张权利。土地原本属于镇政府管理和使用,镇政府有权安排土地的用途。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动产的恢复原状纠纷,不动产的恢复原状是物权请求权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涉案土地双方均未取得权属证书,且双方尚对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应当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上诉人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良丰村良丰经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