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5民辖终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市广发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路湖南万事达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隆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蟠龙山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邵阳市广发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大隆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20)湘0511民初8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邵阳市广发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上诉称,合同履行地应当为合同实际实施的地点。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机器后,被上诉人必须在邵阳市北塔区进行安装调试,才算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邵阳市北塔区应当为合同的履行地,原审裁定移送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江苏大隆凯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而被答辩人的诉请是请求判令答辩人支付因违约造成被答辩人的损失,故答辩人为履行义务一方,本案应由答辩人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也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管辖异议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显然不属于交付不动产和及时结清的合同,并且争议标的也不是给付货币,故原审裁定认定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即被上诉人江苏大隆凯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是正确的。上诉人邵阳市广发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主张机器安装调试地为合同履行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邓 浩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