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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达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4民初298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达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中达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达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提取订购的电机,并支付价款122500元及该款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公司向中达公司订购电机,至2019年10月1日,尚欠价款122500元未付。 ***公司辩称:双方交易过程中,***公司按约付款。因中达公司违约未能供货,案涉合同已经解除,***无需支付价款及利息。 ***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判令中达公司退还价款42500元。事实和理由:***公司按双方2017年6月7日签订的电机销售合同支付了预付款49500元,因中达公司未能按约供货,双方已口头确认解除合同,该合同中的预付款除部分用于支付其他合同的款项外,中达公司尚有42500元未返还***公司。 中达公司辩称:双方2017年6月7日签订的合同并未解除,故实际是***公司还拖欠了部分价款。 经审理查明: 2017年6月7日,中达公司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向中达公司订购电机1台,按双方确认的外形图及技术要求制作;价款165000元,交货时间为60天,交货地点为中达公司仓库;***公司支付30%预付款,70%价款款到发货。 2017年6月15日,***公司向中达公司支付预付款49500元。 2019年10月18日,中达公司向***公司发出企业对账单要求核实账款,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9年9月30日,***公司对中达公司的欠款金额为-42500元。对于该份对账单载明的金额,***公司**2017年6月7日的合同其支付了预付款49500元,因中达公司未能按约交货,双方口头协商一致解除该合同,所需退还的49500元扣除双方2017年7月5日所签合同中***公司所欠的价款30000元,还需退还19500元,因***公司在2019年7月又错误多付了一笔23000元,故中达公司最后确认倒欠***公司42500元;中达公司**因为***公司在2017年6月7日所签合同中订购的电机存在技术要求上的指示差错,导致这台机器生产出来后无法使用,故***公司迟迟未支付余款并提货,所以财务上对于***公司支付的预付款49500元只能作为对***公司的债务,2019年7月,***公司支付了2017年7月5日所签合同的余款23000元,该份合同还欠7000元,故中达公司的财务上统计截止2019年9月30日,其倒欠***公司42500元,但双方实际的账目应该是***公司结欠其2017年6月7日合同的价款115500元和2017年7月5日合同的价款7000元,合计122500元。 中达公司为2017年6月7日所签合同制作的的电机根据铭牌记载为2017年12月生产。中达公司**因为合同约定付款后提货,因***公司未支付余款,故该电机的生产计划被延后;又因为双方事后还有业务往来,出于维持客户关系的考虑,其除了口头交涉外,对***公司迟迟未付款提货的行为也保持了容忍。 诉讼中,中达公司表示如2017年6月7日的合同继续履行,其同意按以往惯例根据指示将货物交付至***公司,并负担运费。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付款凭据、企业对账单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关于双方已解除2017年6月7日所签订合同的**无直接证据证明,而中达公司对于对账单显示中达公司倒欠***公司款项的原因所作解释符合财务处理的规范性要求,该对账单无法作为双方对案涉合同已确认解除的旁证,故本院采信中达公司的**,认定2017年6月7日的合同未解除。 ***公司拖欠中达公司价款共计122500元的事实清楚,中达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达电机股份有限公司122500元及利息(以12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江苏***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5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545元(此款已由中达电机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江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中达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2545元由江苏***科技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江苏***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达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6元,保全费445元,合计876元(此款已由江苏***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江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珥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娜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