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81民初1114号
原告:江苏大隆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蟠龙山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顺市华宏再生资源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华严村大寨地。
法定代表人:**余。
被告:**余,男,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原告江苏大隆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隆公司)与被告安顺市华宏再生资源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被告**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隆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宏公司、被告**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宏公司给付货款28万元及该款自2022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余负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大隆公司与华宏公司于2018年3月18日、11月14日分别签订了3份销售合同,根据合同,大隆公司供给华宏公司全自动剪切机2台、打包机1台,价值分别为96万元、89万元、39万元,大隆公司交付上述设备后,华宏公司给付部分货款,结欠第1台设备的质保金5万元及后2台设备货款23万元,共计28万元,大隆公司多次催讨,华宏公司未能给付。因华宏公司是由**余开办的一人有限公司,**余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华宏公司与被告**余均未答辩。
原告大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8年3月18日销售合同复制件、2018年11月14日销售合同原件、上述合同相关货款的付款凭证、发货单、运输单、催款函、催款录音、工商资料,并对证据的形成作了说明,华宏公司与**余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大隆公司的主张提出抗辩。华宏公司与**余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经审查,本院认定大隆公司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8日,大隆公司与华宏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华宏公司向大隆公司购买WS-800卧式全自动剪切机,价款96万元,保修一年,终身有偿服务;预付款到账50天内设备到达华宏公司指定场所,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款20万元,发货前再付71万元,余款5万元在设备质保期满后,一个星期内付清;大隆公司负责安装。合同签订的当日,华宏公司通过方波向大隆公司给付预付款20万元,于同年5月7日给付71万元,大隆公司即按约向华宏公司交付并安装调试了上述设备。保修期满后,余款5万元华宏公司未能给付。
2018年11月14日,大隆公司与华宏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其中一份约定***公司供给华宏公司Y81/F-250全自动节能金属液打包机1台,价款39万元,保修期1年,付款方式预付10万元,余款发货前付清,预付款到账后30天左右交货,***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另一份合同约定大隆公司供给华宏公司WS-800卧式全自动剪切机,价款89万元,交货时间预付款到账30天左右发货,保修1年,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货款20万元,余款在发货前付清,大隆公司负责安装。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宏公司通过**的账户给***公司25万元,通过***的账户给付80万元,大隆公司按约交付货物,并安装调试。但华宏公司对剩余货款23万元未能给付。
2022年10月4日,大隆公司向华宏公司发出对账催款函,要求华宏公司给付结欠的28万元货款。
同年10月24日,大隆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向华宏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要求给付结欠的货款28万元,**余表示华宏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对结欠的货款只能待经营好后慢慢归还。
另查明:华宏公司是由**余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大隆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大隆公司与华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华宏公司购得货后,未能按约付款所致,华宏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余作为华宏公司的股东,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华宏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余的财产,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大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顺市华宏再生资源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大隆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8万元,承担该款自2022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二、**余对安顺市华宏再生资源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6元,减半收取275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778元,由华宏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云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