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某生活服务(安徽)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503民初2235号 原告:安徽省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生活服务(安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开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汽车产业园投资(深圳)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生活服务(安徽)有限公司、某汽车产业园投资(深圳)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生活服务(安徽)有限公司、被告某汽车产业园投资(深圳)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生活服务(安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866934.79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生活服务(安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866934.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就六安恒大君庭四期二标段44#、45#、49#-51#楼桩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工程款1866934.79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某汽车产业园投资(深圳)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某生活服务(安徽)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某生活服务(安徽)有限公司签订《六安XX珺庭四期二标段44#、45#、49#-51#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六安恒大珺庭四期二标段44#、45#、49#-51#楼桩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六安市裕安区××路××路××处,合同暂定总价为4110793.6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全部的合同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经于2020年11月24日完成竣工验收,2020年4月8日,经被告某生活服务(安徽)有限公司结算本工程总工程款为4616419.15元。但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某生活服务(安徽)有限公司仅支付了2509484.36元,剩余的工程款2106934.7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某生活服务(安徽)有限公司至今未能付款,被告某生活服务(安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严重违约。经查,被告某生活服务(安徽)有限公司为一人公司,其股东为某汽车产业园投资(深圳)集团有限公司。因此某汽车产业园投资(深圳)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当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某生活服务(安徽)有限公司,否则依法应当对某生活服务(安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后,被告某生活服务(安徽)有限公司曾经开具的24万元汇票被背书人起诉后,我公司在金安区法院另案进行了追索,故核减24万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生活服务(安徽)有限公司、某汽车产业园投资(深圳)集团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工商信息查询,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六安XX珺庭四期二标段44#、45#、49#-51#楼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20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六安恒大珺庭四期二标段44#、45#、49#-51#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六安恒大珺庭四期二标段44#、45#、49#-51#楼桩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六安市裕安区××路××路××处,合同暂定总价为4110793.68元; 证据三、工程竣工验收表,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全部的合同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经于2020年11月24日完成竣工验收; 证据四、工程结算余款计算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1、2020年4月8日,经被告结算本工程总造价为4616419.15元;2、原告已经按照结算金额向被告某生活服务(安徽)有限公司全额开具了4616419.15元发票; 证据五、商业承兑汇票(6张)、银行转账记录、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补充),证明1、被告某生活服务(安徽)有限公司按照工程结算款的97%全额支付了工程款4489321.7元,其中开具6张商业承诺汇票,票面金额合计4145148.47元,现金344173.23元,因此可以确认被告涛永生活服务(安徽)有些公司认可工程结算款为4616419.15元;2、被告某生活服务(安徽)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的6张汇票到期后均未能兑付,其中尾号为304、057票面金额为60万、139837.34元的两张汇票由原告自持,到期后被告某生活服务(安徽)有限公司未能兑付视为未付款;票据尾号为190、票面金额100万的汇票虽背书转让给了第三人,但是该票据由第三人退还给了原告,并经被告某生活服务(安徽)有限公司认可,并签署了相应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因此应视为未付款;3、票据尾号为864、902、581,票面金额为100万、1165311.13元、240000元的汇票均背书转让给第三人,且均被追索后在金安区法院另案起诉,视为已经付款;4、综上,被告涛永生活服务(安徽)有限公司实际已付款的金额为2749484.36元,尚欠工程款1739839.34元以及已经到期的质保金127097.45元,合计1866934.79元。被告在被政府接管后,经原告申请支付了两笔现金,其中一笔为304058.07元,另一笔为9万元,但该9万元中属于本项目的工程款为40115.16元,故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已付的现金为344173.23元,该现金由政府支付。 被告某生活服务(安徽)有限公司、某汽车产业园投资(深圳)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某生活服务(安徽)有限公司签订《六安恒大珺庭四期二标段44#、45#、49#-51#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六安恒大珺庭四期二标段44#、45#、49#-51#楼桩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六安市裕安区××路××路××处,合同暂定总价为4110793.6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全部的合同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经于2020年11月24日完成竣工验收。2021年4月8日,经被告某生活服务(安徽)有限公司结算总工程款为4616419.15元(工程结算金额4236581.81元+赶工奖379837.34元)。后被告某生活服务(安徽)有限公司支付的汇票金额为2405311.13元,支付现金344173.23元,被告合计付款为2749484.36元,尚欠工程款1739837.34元和已到期质保金127097.45元,合计尚欠1866934.79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某生活服务(安徽)有限公司至今未能付款。 另查明,被告某生活服务(安徽)有限公司的公司类型是港澳台法人独资企业,股东是被告某汽车产业园投资(深圳)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经竣工验收,被告某生活服务(安徽)有限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866934.7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24日竣工验收,质保期满时间应为2022年11月24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22年12月2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某汽车产业园投资(深圳)集团有限公司为某生活服务(安徽)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外国投资者,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某生活服务(安徽)有限公司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现原告请求某汽车产业园投资(深圳)集团有限公司对某生活服务(安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生活服务(安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66934.79元,并自2022年12月25日起,以1866934.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时止; 二、原告安徽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在1866934.79元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某汽车产业园投资(深圳)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20元,由被告某生活服务(安徽)有限公司、某汽车产业园投资(深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