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城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宣城粤通置业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802民初3740号 原告:安徽省城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花园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05040555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粤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鸿越大道与清溪路交口恒大御景会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2TF9NF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省城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被告宣城粤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通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粤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到期后利息损失暂计18627.5元(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票据到期日2021年9月16日的次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5月12日,以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宣城恒大悦澜湾首期车库及S6#商业人工挖孔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宣城恒大悦澜湾首期车库及S6#商业人工挖孔桩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2020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面额为3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9月16日,票据号码230137710001920200916724154367用以支付上述工程款。后原告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合肥建恒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承兑人未能付款,持票人合肥建恒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向原告提起了票据追索。原告作为该票据的前手,依法向合肥建恒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在履行完毕票据清偿义务后,该商业承兑票回到了原告手中。现原告是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可向该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及出票人即被告主张票据权利。 粤通公司未答辩。 城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登记信息、(2022)皖1802民初4935号民事判决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页的截图、情况说明、网上银行汇款截图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粤通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城建公司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城建公司诉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合肥建恒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16日、9月23日两次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绝签收。2022年1月28日,合肥建恒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城建公司发起追索申请,至2023年3月21日,案涉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3年3月26日,合肥建恒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城建公司出具说明,同意城建公司分批清偿案涉汇票300000元。2023年3月30日,城建公司向合肥建恒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清偿200000元,于4月20日清偿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再追索权纠纷。粤通公司因支付工程款向城建公司出具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案涉票据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城建公司在到期日前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与合肥建恒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建恒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遭拒付,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城建公司发起追索,城建公司清偿后即享有持票人的权利,其作为最终的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暨承兑人粤通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追索的金额包括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本院对城建公司要求粤通公司支付票据款3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应自其实际清偿合肥建恒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之日起开始计算,即200000元的利息自2023年3月30日起,100000元的利息自2023年4月20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粤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粤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城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汇票金额3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0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0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城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9元,原告安徽省城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9元,被告宣城粤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娟梅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欢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