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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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金执指字第10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电通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众力北斗星导航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银川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银仲裁定22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5033970元(含执行费52218元),未执行标的503397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银川仲裁委员会(2014)银仲裁字223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