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4民初73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电通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490号银川iBi育成中心3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彩花,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日报报业集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47号。
法定代表人:**,该集团党委书记、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电通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通公司)与被告宁夏日报报业集团(以下简称报业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5日立案后,报业集团于2017年2月7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电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彩花,报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电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报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报业集团支付电通公司货款572660元及利息(515394元自2012年9月4日至**之日,57266元自2013年3月4日至**之日,按年利率9.97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报业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微软办公软件及操作系统软件各137套,合同价款572660元。被告应当在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90%的价款,在验收合格后半年内支付剩余10%的价款。2012年8月28日,原告如期交付上述产品并安装调试完毕。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要货款无果。
报业集团辩称,原告没有将货物送到安装现场,也没有进行安装调试,故原告没有给被告交付标的物,由于原告违约,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货款。
报业集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报业集团与电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2.反诉的诉讼费由电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3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微软办公软件及操作系统软件各137套,合同价款572660元,标的交付日期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依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于2012年9月7日前交付合同标的物,在交付标的物前应以函、电的形式通知反诉原告。但截至目前为止,反诉原告没有收到反诉被告任何形式的交付通告,也没有收到标的物,故反诉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电通公司对报业集团的反诉辩称:电通公司在交付产品前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于2012年8月28日向报业集团交付全部产品并安装调试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电通公司提交的企业变更信息,报业集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电通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发货指示单、律师函、协查函,经审查,报业集团认可销售合同、律师函、协查函的真实性,而发货指示单中有报业集团员工的签字,且与销售合同相互印证,故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报业集团提交的销售合同,经审查,该证据与电通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一致,本院予以确认;3.电通公司提交的购买订单确认函,经审查,该证据为复印件,报业集团并不认可,且发送方并非本案当事人,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夏电通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更名为宁夏电通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8月23日,电通公司与报业集团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报业集团从电通公司处购买137套微软OfficeStd2010CHNSOLPNL办公软件及137套微软WinPro7CHNSOLPNLLegalizationGetGenuine操作系统;单价分别为980元和3200元,总价分别为134260元和438400元,共计572660元;交付标的日期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电通公司发货时应事先用函、电通过报业集团,报业集团联系人:张彬,电通公司联系人:***;电通公司将货物送到安装现场,并负责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515394元,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内支付57266元;报业集团应在产品到货且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三日内组织验收。报业集团员工***在合同落款处报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电通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向报业集团交付上述软件,并出具一份电通物联网收/发货指示单,记载了软件名称、数量及价格,均与合同一致。报业集团员工***、***在该指示单的收货人处签名。收货人处另有**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真实有效,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给被告交付标的物,但原告提交的收货单中有被告员工的签名,且其中“***”系销售合同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故通过收货单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但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并上浮30%(即4.75%×1.3=6.18%)支持违约金。因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报业集团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日报报业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电通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72660元并按年利率6.18%支付利息(515394元自2012年9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572660元自2013年3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二、驳回反诉原告宁夏日报报业集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968元,原告宁夏电通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61元,被告宁夏日报报业集团负担1060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宁夏日报报业集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瑞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锁莉萍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