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恒捷标识有限公司

贵州九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深圳市恒捷标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九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尚义路31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72216885-X。
法定代表人:梁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革,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韦汉平,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恒捷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新联社区彩云一路4号-1栋第1、2层。组织机构代码:57000744X。
法定代表人:冯清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凯,该司员工。
上诉人贵州九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恒捷标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捷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二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九通公司与恒捷公司签订有三份合同:1、2013年5月15日签订《六盘水市凤池园标识导览系统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人民币(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395000元;合同工期为收到九通公司预付款之日起50天;工程款分期支付,其中第一期于合同经双方确认生效后支付79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第二期于产品运抵现场后二个工作日内支付276500元;2、2013年6月24日签订《六盘水市麒麟公园标识导览系统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218000元;3、2013年6月24日签订《六盘水市三线广场标识导览系统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为33350元。三份合同约定恒捷公司制作内容为导游图、景点介绍、道路导向、警示关怀、服务设施等标识,合同附件中列明了各种标识牌的尺寸和价格等要求,制作工艺基本上均要求不锈钢板折弯焊接、表面仿黑胡桃木纹、表面文字图案精工油墨丝网印刷、防紫外线处理。
上述三份合同签订以后,恒捷公司收到九通公司交来的以下款项:2013年4月27日凤池园标识导览系统工程设计款28000元,2013年5月23日凤池园标识导览系统工程制作费79000元,2013年6月26日麒麟公园标识导览系统工程预付款4万元,2013年7月10日凤池园、三线广场标识导览系统工程进度款266515元。
2013年7、8月,六盘水市凤池园、麒麟公园、三线广场标识导览系统工程完工。九通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将凤池园改造工程、六盘水三线广场建设项目列为其代表性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
2014年5月5日恒捷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就甲方享有的对九通公司的债权合共922350元(截止2014年5月1日)依法转让予乙方的事宜,经过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对九通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为922350元……乙方同意以三十万元(¥30万元)受让甲方上述债权……甲方对转让债权其中的30万债务提供担保,以部分保证乙方的利益……”。2014年5月14日,恒捷公司向九通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2014年5月5日***与我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我公司把对贵司享有的债权922350元全部转让给***,因此我司通知贵司把所欠我司的工程款支付给***”。
关于工程总价款及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恒捷公司与九通公司之间存在纷争:1、***及恒捷公司认为应以***提交的2013年5月15日《六盘水市凤池园标识导览系统合同》来确定凤池园标识导览系统工程的合同价,该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工程总价为109万元,因此三份标识导览系统合同工程总价为1341350元,扣除九通公司已支付款项419000元,还剩922350元未支付,对此双方在2013年12月7日工程对账单中也予以了确认。九通公司对***提交的《六盘水市凤池园标识导览系统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合同是为了向业主单位催款而制作的,因此约定的标识牌单价远远高于市场价格,但实际履行是以其提交的《六盘水市凤池园标识导览系统合同》为准,2013年12月7日工程对账单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工程总价应为64635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413515元,还剩余232835元;2、九通公司主张其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原因是恒捷公司制作的很多标识牌未按照合同要求使用不锈钢因而导致标识牌生锈,存在质量问题,如果恒捷公司整改完毕则九通公司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恒捷公司认为其是按照约定制作的标识牌,标识牌的全部板材都已经按约定使用了不锈钢,但是受力件合同没有约定需要使用不锈钢而是使用了矩钢,事实上受力件也不可能使用不锈钢。
***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九通公司支付***922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7日起计算);2、恒捷公司对九通公司上述债务中的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九通公司、恒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与恒捷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对九通公司是否发生效力;二、九通公司尚欠恒捷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三、恒捷公司制作的标识牌、服务设施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对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恒捷公司所转让的债权是其对九通公司的工程款,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因此其与***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恒捷公司在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之后,又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九通公司,因此债权转让对九通公司发生了效力。九通公司虽然主张***的债权不真实,但是其并未举证证明,而且法律也未规定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必须支付相应对价,因此对九通公司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采纳。
对焦点二,该案存在两份恒捷公司与九通公司签署的《六盘水市凤池园标识导览系统合同》,恒捷公司虽然主张凤池园标识导览系统工程价应以其提交的工程总价为109万元的《六盘水市凤池园标识导览系统合同》为准,但是这份合同附件中所列的同类标识牌单价比《六盘水市麒麟公园标识导览系统合同》、《六盘水市三线广场标识导览系统合同》合同附件中所列的标识牌单价畸高,明显不符合常理,而且从九通公司2013年5月23日支付的凤池园标识导览系统工程制作费79000元、2013年7月10日支付的凤池园、三线广场标识导览系统工程进度款266515元来看,九通公司明显是按照工程总价为395000元的《六盘水市凤池园标识导览系统合同》履行,恒捷公司也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该院认为六盘水市凤池园标识导览系统工程的真实工程价应为395000元。据此,该案恒捷公司因为六盘水市凤池园、麒麟公园、三线广场标识导览系统工程应得的工程款总计为646350元(395000元+218000元+33350元),扣除九通公司已经支付的413515元(28000元+79000元+40000元+266515元),还剩余232835元(646350元-413515元)。
三、恒捷公司认为涉案三项工程制作的标识牌、服务设施确实存在生锈问题,但是涉案三份合同约定的标识牌制作工艺基本上均为不锈钢板折弯焊接、表面仿黑胡桃木纹、表面文字图案精工油墨丝网印刷、防紫外线处理,并没有详细要求标识牌、服务设施的全部部位均需要使用不锈钢,而且九通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将凤池园改造工程、六盘水三线广场建设项目列为其代表性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故该院对于九通公司关于涉案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作为债权转让的受让人,有权向债务人九通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但是剩余工程款数额应为232835元。九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请求九通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恒捷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承诺对转让债权中的30万债务提供担保,因此恒捷公司应以30万元为限对九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九通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九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工程款2328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恒捷公司在30万元限额内对九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恒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九通公司追偿;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56元,由***负担9756元,九通公司、恒捷公司负担3300元。
上诉人九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恒捷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不具有法律效力。***与恒捷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恒捷公司将其922350元债权以3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恒捷公司对转让债权中的其中3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并未支付债权转让的对价款项。一审法院对恒捷公司将其922350元债权以30万元的超低对价转让给***进行认定,该转让价款明显有违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同时,恒捷公司给自己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担保明显系无效担保行为。2、恒捷公司工程款项,因其严重违约行为而无法领取。九通公司因六盘水市凤池园、麒麟公园、三线广场标识标牌项目工程需要,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2013年6月24日与恒捷公司签订了三份合同,合同约定恒捷公司设计、制作、安装九通公司的六盘水市凤池园、麒麟公园、三线广场标识标牌项目工程,工程总价款为646350元,恒捷公司必须严格按照方案指定材质购料、施工。上述项目已经于2013年8月完工,九通公司已经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413515元。因标识标牌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经检查确认恒捷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不锈钢材料、高级防腐木而导致其制作、安装的标识标牌局部生锈、表面油漆脱落等情况,一审庭审中九通公司也提供了大量照片说明该客观事实,九通公司多次要求恒捷公司进行整改被拒后,九通公司暂停支付其剩余的工程款(包含工程质保金)。故恒捷公司的工程款因其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无法实现。3、九通公司与恒捷公司的工程款未经结算,属于不确定的债权,不能转移且根据双方的合同性质亦不能转移。根据九通公司与恒捷公司签订的合同性质,恒捷公司是具有特定资质的法人,具备制作、安装标识标牌的特定合同义务;而***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备履行前述合同义务的能力。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故基于特定合同权利义务而产生的工程款不能依法转让。九通公司与恒捷公司的工程款尾款应当经双方共同结算,由于恒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材质导致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该工程涉及的标识牌等标的因外在附有包裹物,不宜破坏检测,故九通公司在初次验收过程中因无法检测材质的客观因素而通过验收。因此,九通公司在质保期内发现恒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材质就暂停支付工程款也合情合理。故九通公司未支付恒捷公司的工程款尾款因恒捷公司的违约行为,属于不确定之债,不能依法转让。4、恒捷公司通过债权转让行为逃避合同义务,损害了九通公司的合法利益,其债权转让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其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恒捷公司与***恶意串通,在明知***作为自然人不能履行工程质量维修、更换的法定义务之情况下,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免除了《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法定义务,损害了九通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恒捷公司与永平通过债权转让而剥夺了九通公司对恒捷公司的工程质量抗辩权、反诉权,且该行为逃避了法定诉讼管辖地的基本原则,明显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恒捷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应当属于无效行为,其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应当属于无效协议。
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审理审理的范围不应当超越债权转让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超越审理范围,对九通公司与恒捷公司之间因工程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工程总价款及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审理并认定,导致九通公司丧失对恒捷公司的后履行抗辩权,明显超越了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审理范围;且一审法院对工程合同关系的审理明显违背诉讼管辖的基本原则,九通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出对工程合同关系审理的管辖异议,但一审法院却置之不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驳回***的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由***、恒捷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具体意见如下:一、***与恒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依法已经履行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已经生效。九通公司应当把拖欠恒捷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一审判决也对此作了充分的认定。二、九通公司请求后履行抗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九通公司不具有后履行抗辩权。按照九通公司与恒捷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九通公司应当先向恒捷公司支付标识标牌制作安装款,九通公司自己应当先履行的义务都没有履行,何谈后履行抗辩权?九通公司与恒捷公司之间订立的三份合同中都在第五条第二款中约定,产品运抵现场后,九通公司两个工作日再向恒捷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70%;工程完工后,再支付7%。但是,九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恒捷公司支付第二、三笔标识标牌制作安装款,存在严重违约。按照九通公司一审中所说,2013年8月安装完毕,九通公司当时只是做了一般性验收,没有做破坏性验收,因此当时没有发现问题。既然当时没有发现问题,为何当时不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管现在工程有没有问题,现在九通公司提出质量有问题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三个月质量保质期。三、恒捷公司制作、安装的标识标牌工程没有质量问题,九通公司已经作为合格验收,并且作为成功案例在其网站上对外宣传,况且恒捷公司制作标识标牌工程均是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制作的。(一)九通公司称所有物件都需要用不锈钢制作没有合同依据,而且这种说法也不符合生活常识。(二)九通公司和恒捷公司之间订立的三份合同中在合同附件“制作工艺”一栏中约定“不锈钢板折弯焊接”,其意思是面板部分使用不锈钢,并不是所有物品都是使用不锈钢。(三)九通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能说明恒捷公司制作安装的物件有质量问题。首先,九通公司和恒捷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三个月的质量保修期,按照九通公司一审中所说,2013年8月安装完毕,九通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应当在2013年11月。九通公司从未在质量保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依照合同约定,不管九通公司提供的照片是否真实,都不能说明恒捷公司制作安装的物件有质量问题。其次,九通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的内容也属于正常现象,不能说明质量有问题。照片上显示的物品靠近地面,长期日晒雨淋,难免会有部分油漆表面脱落等现象,但是不能说明质量有问题,是否有质量问题应当经过鉴定确定。(四)涉案工程九通公司已经作为合格验收,并且作为成功案例对外宣传,如果真是有问题,九通公司不可能大肆宣传。
被上诉人恒捷公司答辩称:一、恒捷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依法已经履行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已经生效,九通公司应当把拖欠恒捷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一审判决书也对此作了充分的认定。二、九通公司没有按照其与恒捷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向恒捷公司支付标识标牌制作安装款,是九通公司自己严重违约。九通公司与恒捷公司订立的三份合同中第五条均约定:1、合同订立生效后九通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20%给恒捷公司;2、结算:产品运抵现场后,九通公司两个工作日再向恒捷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70%:工程完工后,再支付7%;3、尾款:工程完工后预留3%作为工程维修质保金,九通公司三个月保修期满后1周内支付3%。但是,九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恒捷公司支付第二、三笔标识标牌制作安装款,存在明显违约行为。三、恒捷公司制作、安装的标识标牌工程没有质量问题,九通公司已经作为合格工程验收,并且作为成功案例在其网站上对外宣传。(一)合同中没有约定所有物件全部需用不锈钢制作。(二)九通公司与恒捷公司订立的三份合同第七条第2款均约定,所焊制的钢架结构抵抗台风强度最高为十级。从该条款也可以看出,对于焊制的钢架结构,不锈钢根本无法制作。(三)九通公司与恒捷公司订立的三份合同的合同附件“制作工艺”一栏中约定“不锈钢板折弯焊接”,其意思是对面板部分使用不锈钢,并不是所有物品都使用不锈钢。(四)九通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能说明恒捷公司制作安装的物件有质量问题。首先,九通公司与恒捷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三个月的质量保修期,按照九通公司一审中所说,2013年8月安装完毕,九通公司提出有质量问题的异议应当在2013年11月。九通公司从未在质量保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依照合同约定,不管九通公司提供的照片是否是真实的,都不能说明恒捷公司制作安装的物件有质量问题。其次,九通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的内容也属于正常现象,不能说明质量有问题。按照九通公司一审中所说,2013年8月安装完毕后九通公司当时只是做了一般性验收,没有做破坏性验收,因此当时没有发现问题。既然当时没有发现题,为何当时不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不管现在工程有没有问题,九通公司现提出质量有问题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三个月质量保质期。(五)涉案工程九通公司已经作为合格验收,并且作为成功案例对外宣传,如果真是有问题,九通公司不可能大肆宣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九通公司以恒捷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黔钟民商初字第35号],要求恒捷公司履行更换、重作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2013年6月24日三份合同项下不符合合同合同约定的标识、标牌。二审期间九通公司以本案需以(2015)黔钟民商初字第35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以下三点:一、恒捷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二、恒捷公司制作的标识牌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恒捷公司受九通公司委托,为其制作六盘水市凤池园、麒麟公园、三线广场标识导览系统工程。一、二审期间恒捷公司与九通公司均确认上述三项工程已于2013年7、8月完工,九通公司尚欠恒捷公司工程款232835元未付,故本院认为恒捷公司对九通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且该债权性质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因此恒捷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九通公司以涉案工程款未经结算且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涉案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恒捷公司与***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恒捷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书面通知九通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涉案债权转让即对九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无需以***支付相应对价为条件,***作为债权受让方依法有权要求九通公司履行债务。九通公司以***未支付债权转让对价款为由主张《债权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该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九通公司主张恒捷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不锈钢材料、高级防腐木而造成标识牌存在局部生锈、表面油漆脱落等质量问题,为此提交了多张照片予以证实。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根据恒捷公司与九通公司签订的三份标识导览系统合同的约定,涉案凤池园、麒麟公园、三线广场三项工程的保修期为工程完工后的三个月。该三项工程于2013年7、8月完工后,没有证据证明九通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保质期内曾就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向恒捷公司提出异议。九通公司上诉称因在质保期内发现恒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材质制作标识牌而拒付工程尾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从九通公司提交的多张照片可以看出恒捷公司制作的标识牌、服务设施确实存在部分油漆剥落的现象,但考虑到***提起本案诉讼时九通公司已使用涉案三个工程近一年时间,且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九通公司曾提出质量异议,故本院认为仅凭九通公司单方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明标识牌生锈、油漆剥落是由于恒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不锈钢材料、高级防腐木所致。最后,九通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将凤池园、三线广场建设项目列为其代表性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恒捷公司制作的标识牌存在质量问题,恒捷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九通公司以此为由拒付涉案工程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九通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且已应诉答辩,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九通公司提出原审法院违反诉讼管辖原则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恒捷公司对九通公司享有到期债权922350元,但由于九通公司对其中凤池园标识导览系统工程的造价有异议,原审根据九通公司提交的合同及认可的工程总价、剩余工程款数额,判令九通公司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232835元,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之处。二审期间,九通公司以本案需以(2015)黔钟民商初字第35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提出中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在(2015)黔钟民商初字第35号案件中九通公司诉请恒捷公司履行更换、重作涉案三项工程项下标识牌的义务,鉴于本案中恒捷公司所转让的是其对九通公司的债权,恒捷公司未将上述三项工程所涉合同义务转移给***,故本案的审理无需以(2015)黔钟民商初字第35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九通公司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恒捷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作为债权转让的受让人,有权向债务人九通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原审判令九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3283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恒捷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承诺对转让债权中的3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原审据此判令恒捷公司在30万元范围内对九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九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3元,由上诉人贵州九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  艳  玲
审判员 尤  武  雄
审判员 琚    虹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刘惠惠(兼)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