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德顺物流有限公司

东营市德顺物流有限公司与广饶县奥通化工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523民初4542号 原告:东营市德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孙武路62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饶县奥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城南六公里。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女,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原住广饶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广饶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东营市德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顺公司)诉被告广饶县奥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通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奥通公司偿还德顺公司借款本息1533060.32元,并以1533060.3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付息;2.依法判令***、***对上述借款本息中奥通公司未偿还的部分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奥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1日,奥通公司向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叁佰万元,由德顺公司、***、***、案外人广饶县华信橡塑有限公司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9月30日借期届满后,德顺公司、***、***均没有偿还上述借款。2016年12月23日,德顺公司代奥通公司偿还其中的1533060.32元借款本息,剩余部分由案外人广饶县华信橡塑有限公司偿还。针对上述德顺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奥通公司、***、***均未偿还德顺公司。故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所诉请求。 奥通公司、***、***未作答辩。 德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第一联)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银行汇票承兑保证书复印件一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收款处理成功清单一份、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证明复印件一份、贷款还款通知单一份、德顺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德顺公司财务人员***在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予以佐证。经审查,德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广饶农商行均在复印件上盖章,证据内容清晰完整,形式要件具备,与其陈述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对德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31日,奥通公司与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饶农商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协议编号2016-292),约定广饶农商行为奥通公司出具壹仟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由奥通公司按照承兑汇票金额的70%向广饶农商行存入保证金,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9月30日。同日,广饶农商行与广饶县华信橡塑有限公司、***、***、德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广饶县华信橡塑有限公司、***、***、德顺公司为奥通公司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差额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奥通公司未按时足额交付票款,德顺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6年12月23日代奥通公司向广饶农商行偿还垫款本息共计1533060.32元。德顺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奥通公司未向德顺公司偿付上述垫款,***、***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德顺公司作为奥通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差额的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奥通公司追偿。德顺公司要求奥通公司偿还代偿的垫款本息1533060.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德顺公司要求奥通公司以1533060.32元为基数,自还款之日次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付息,本院认为,德顺公司替奥通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在2019年8月19日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德顺公司与***、***共同作为奥通公司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人,德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奥通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德顺公司与***、***平均分担,故德顺公司要求***、***对奥通公司未能偿还部分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奥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饶县奥通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市德顺物流有限公司代偿本息1533060.32元; 二、被告***、***各就被告广饶县奥通化工有限公司在1533060.32元范围内不能偿付部分向原告东营市德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四分之一清偿责任; 三、被告广饶县奥通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德顺物流有限公司代偿本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533060.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以1533060.3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98元,由被告广饶县奥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