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83民初1972号
原告:***优格玛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市山海关区临港产业园区泰昌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5881935198。
法定代表人:庞学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超,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杰,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盛天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新密市超化镇东店村七组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395490808Q。
法定代表人:钱文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蓓蕾,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优格玛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格玛公司)诉被告河南盛天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格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超、秦杰,被告盛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蓓蕾,证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格玛公司提出如下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2月25日签订《振动筛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设备,被告受到设备并投入使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盛天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对案涉设备进行有效安装调试直至现在设备仍不能正常运行,且被告所设计及所供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剩余货款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不应当支付该部分货款;2、原告供应的筛子有严重缺陷,不能正常使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也不应予以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12月25日签订《振动筛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符合GB/T19001-2008等标准的弛张筛一台,单价为520000元;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运输,运输费用及运输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标的物到货后买受人依据合同对标的物的包装、规格、外观、数量、工器具等进行外观检验;设备的安装调试及操作维护培训由买受人负责,出卖人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到场履行指导安装与调试等义务直到调试完毕试运行正常;出卖人应在货到后10日内派出技术人员到达买受人现场对买受人人员进行安全操作、功能使用等技能培训,并提供书面培训资料,培训后由买受人考核认定培训质量,上述培训具体时间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具体以买受人通知为准;该批设备,除易损件质保期为一年,弛张筛板质保8个月,出卖人于接到通知后3日内履行维修、更换等保修义务,其中对于需返厂或到场后3日内不能解决的质量问题,出卖人应提供代用产品,保证买受人使用的连续性;合同生效后预付50%后发货,货到安装调试后三个月内支付40%,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质保金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时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被告于2021年1月2日在《发货清单》回执处签字,被告于2020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设备预付款260000元。原告工作人员王某于2021年1月22日至2021年1月24日到被告处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振动筛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协议约定将价值520000元的设备交付给被告,已完成合同的供货义务。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预付50%后发货,货到安装调试后三个月内支付40%,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质保金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时支付。根据以上约定,弛张筛是否进行安装调试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被告是否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故归纳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及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一)就弛张筛是否符合质量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对辩称的案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其辩称,被告提交的代理词中称,其按照原告提供的安装方案,根本无法安装并正常使用,但在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显示“在原告工作人员问:弛张筛安装的怎么样,具备调试条件吗?通电试车过吗?河南盛天周文武称:设备已具备调试条件且已通电试过车”,代理词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且被告主张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并未说明设备存在的具体问题,也未在问题出现时告知原告以主张买受人权利,不符合逻辑与常理,其以上答辩内容均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就原告是否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人证言、车票及证人出庭陈述等可知,原告派遣工作人员王某于2021年1月22日到被告处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而被告主张原告并未对案涉设备进行有效安装调试,原告工作人员调试后,设备始终不能正常运行,被告需要举证证明该辩称,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代理词中称“公司员工未签订过任何确认单,也没有所谓‘周’的人”,而与原告对相关事宜进行沟通的被告工作人员叫周文武,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货到安装调试后三个月内支付40%,质保金(合同总价10%)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时支付。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质保金26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盛天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优格玛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质保金260000元;
二、驳回原告***优格玛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600元,由被告河南盛天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耀强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楚兆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