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优格玛工业技术有限公司

秦皇岛优格玛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与伯特利(天津)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津01民初44号
原告:***优格玛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山海关区临港产业园区泰昌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庞学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攀峰,北京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婷,北京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赛达北二道21号。
法定代表人:苏佰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锋,男,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优格玛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优格玛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0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调查取证费13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3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线性振动单层香蕉驰张筛”(专利号:201320019829.7)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原告发现被告存在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8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31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201320019829.7号专利权全部无效。原告***优格玛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基于该无效专利权提出的起诉,应予驳回。如原告就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且该决定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被判决撤销,原告可在该行政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优格玛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817元,退还原告***优格玛工业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颖鑫
代理审判员  苗 佳
人民陪审员  万志坚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 骁
书 记 员  徐瑞卿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