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优格玛工业技术有限公司

秦皇岛优格玛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与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17449号
原告:***优格玛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山海关临港产业园区泰昌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庞学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超,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
被告: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昌怀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董事会主席。
原告***优格玛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格玛公司)与被告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格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格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被告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五五工业园区超临界热电联产(2×350MW)耦合100万吨快速热解项目原煤振动筛(招标编号:SWDL-1601-0502)采购公开招标,原告依法投标,并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账号(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账号:×××)汇入投标保证金50000元整。后原告未中标。按照被告《招标文件》第一章第三条第7款规定,被告应当将50000元投标保证金及时全部退还给原告,原告也曾多次向被告催促退还,但至今被告未退还该款。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神雾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1月,被告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五五工业园区超临界热电联产(2×350MW)耦合100万吨快速热解项目原煤振动筛(招标编号:SWDL-1601-0502)采购公开招标,被告通过邮件向原告送达《投标邀请函》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五五工业园区超临界热电联产(2×350MW)耦合100万吨快速热解项目招标文件》。原告收到上述文件后向被告投标,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于2017年01月20日向被告账号(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账号:×××)汇入投标保证金50000元整。后原告未中标,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未中标投标人的投保保证金,招标人将在书面合同签订后15日内退还,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保证金未果。
上述事实,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五五工业园区超临界热电联产(2×350MW)耦合100万吨快速热解项目招标文件》、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原告按照被告制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五五工业园区超临界热电联产(2×350MW)耦合100万吨快速热解项目招标文件》支付投标保证金后投标,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将在书面合同签订后15日内退还,现原告未中标被告招标的项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退还该款利息一节,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招标人应在书面合同签订后15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但鉴于被告并未向原告如实告知招标事项的合同签订时间,故本院酌情对逾期退还利息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优格玛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及逾期退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0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优格玛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辉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赵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