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93民初9201号
原告:中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白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9年1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中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于2018年6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李某职位是机械设计岗位,2022年7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李某在中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签署《员工保密协议书》,双方在竞业限制条款特别约定竞业限制期间为两年,自双方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两年,中某股份有限公司按月支付500元竞业限制费用。李某无论何种原因从中某股份有限公司离职,离职后2年内不得到与中某股份有限公司同行业或有竞争关系单位工作或任职。李某违反本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的应向中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中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李某离职时上一年度年薪的20倍。截止到2024年7月5日中某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11000元。经中某股份有限公司查询,李某离职后入职华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有限责任公司)。华某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业务与中某股份有限公司高度重合,是竞争对手关系,李某作为中某股份有限公司原重要岗位技术人员,李某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离职后领取中某股份有限公司发放的竞业限制费用,又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加入中某股份有限公司竞争对手企业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竞业限制,给中某股份有限公司带来重大损失,且导致严重不良导向影响。为维护中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中某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李某退还中某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全部竞业限制费用,共计11000元;2.李某向中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50万元;3.李某与中某股份有限公司解除竞业限制约定;4.李某与华某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5.李某承担本案仲裁费用、证据保全公证费用。庭审中,中某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12000元,第五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公证费用2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0元。
李某辩称:李某的离职时间是2022年7月31日,随后与中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截止日前已经满两年,在此期间李某并未收到中某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竞业补偿金,所以竞业补偿限制协议对李某是不发生效力的,而且李某新的岗位与中某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形成竞业关系。李某现在的工作岗位,所从事的具体的工作范围与在中某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的工作范围也是不一样的。
经审理查明:中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于2018年6月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及员工保密协议书,约定李某担任机械设计岗位工作,双方在员工保密协议书中竞业限制条款特别约定竞业限制期间为两年,自双方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两年,中某股份有限公司按月支付500元竞业限制费用,李某无论何种原因从中某股份有限公司离职,离职后2年内不得到与中某股份有限公司同行业或有竞争关系单位工作或任职,李某违反本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的应向中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中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李某离职时上一年度年薪的20倍。2022年7月31日,李某以个人原因离职,竞业限制开始,至2024年7月31日终止,截止到2024年8月14日中某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2000元。李某离职后自述于2022年12月底到华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中某股份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基础信息显示经营范围包括各类机械试验设备、各类高低温环境设备的开发、生产、销售及技术咨询服务等,中某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网站显示生产和销售产品(主营业务)包括电液伺服疲劳试验机、电子万能试验机、电子动静试验机、静压轴承直线伺服作动器、岩石三轴(围压)试验机等各类型试验机。华某有限责任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基础信息显示经营范围包括试验仪器销售、试验设备系统测试等,华某有限责任公司官方网站显示主营产品包括电液伺服疲劳试验机、高低温环境箱、电子动静疲劳试验机等各型试验机。2024年7月12日中某股份有限公司向长春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中某股份有限公司对仲裁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对企业竞争优势有重要影响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李某在中某股份有限公司担任机械设计岗位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员工保密协议书明确约定,李某无论何种原因从中某股份有限公司离职,离职后2年内不得到与中某股份有限公司同行业或有竞争关系单位工作或任职。2022年7月31日,李某以个人原因离职后,竞业限制开始,并且截止到2024年8月14日中某股份有限公司按月向李某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12000元,以上充分证明中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竞业限制合同关系,中某股份有限公司也在实际履行员工保密协议书的约定向李某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且李某也已经实际受领,故员工保密协议书对中某股份有限公司和李某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某应继续履行与中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至2024年7月31日。李某2022年7月31日从中某股份有限公司离职后,自述于2022年12月底到华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中某股份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基础信息显示经营范围包括各类机械试验设备、各类高低温环境设备的开发、生产、销售及技术咨询服务等,中某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网站显示生产和销售产品(主营业务)包括电液伺服疲劳试验机、电子万能试验机、电子动静试验机、静压轴承直线伺服作动器、岩石三轴(围压)试验机等各类型试验机。华某有限责任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基础信息显示经营范围包括试验仪器销售、试验设备系统测试等,华某有限责任公司官方网站显示主营产品包括电液伺服疲劳试验机、高低温环境箱、电子动静疲劳试验机等各型试验机。因此可以认定李某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故应当向中某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已获得的补偿金并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员工保密协议书约定李某违反本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的应向中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中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李某离职时上一年度年薪的20倍。故中某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李某退还中某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全部竞业限制费用共计1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李某应按照其离职时上一年度年薪的20倍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50万元,庭审中李某认为中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对中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可以予以调整,并且违约金的约定就是为了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而中某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李某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故其要求5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保护竞业限制违约金5万元。关于中某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李某与中某股份有限公司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诉讼请求,因竞业限制至2024年7月31日已经期满终止,无需再解除,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某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李某与案外人华某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某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李某承担公证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该笔费用与李某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中某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200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以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战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