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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鞍山高端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303民初2612号
原告: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1118号。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鞍山高端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鞍山市千山区建设大道70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被告鞍山高端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潘妍卉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兰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