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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民终3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大街1118号。
法定代表人庄庆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大春,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维堂,男,汉族,1982年11月28日生,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雪,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维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3民初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审时诉称,2016年3月31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沈维堂劳动人事争议作出长高劳人仲字(2016)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并为沈维堂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住房公积金等相关转移手续。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认为沈维堂虽已提交辞职申请,但沈维堂为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参与的国家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项目研发人员,该项目已提交《国家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专项项目任务书》予以证明。该资料封皮所标注密级为”公开”,实为该责任书公开,不能说明该开发项目密级为”公开”。根据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制定的《国家秘密技术项目持有单位暂行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涉密人员离、退休或调离该单位时,应与单位签订科技保密责任书,继续履行保密义务,未经本单位同意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任何单位从事与该技术有关的工作,直至该项目解密为止”,沈维堂离职时应与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保密责任书及竞业限制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沈维堂与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二、判决沈维堂不得要求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住房公积金等相关转移手续;三、沈维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沈维堂原审时辩称,一、沈维堂于2015年4月2日向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递交辞职书,于2015年4月13日与公司进行了工作交接,2015年5月8日沈维堂离开公司,自2015年4月2日起至5月8日止沈维堂离开公司,我向公司递交辞职书已经超过30日,依据劳动合同法37条规定,沈维堂与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已经合法解除;二、沈维堂虽然参与了国家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项目”极端环境承压设备安全性能测试仪研发、应用与产业化”项目的研发,但该项目的任务书封皮已经标注该项目的密级为”公开”,并不符合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主张的沈维堂违反《国家秘密技术项目持有单位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离职人员保密责任书的规定;三、依据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主张的《国家秘密技术项目持有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不属于该文件强制性规定调整的范畴,故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沈维堂离职时不能强行要求沈维堂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理驳回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维堂于2009年开始在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0月,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了国家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项目”极端环境承压设备安全性能测试仪研发、应用与产业化”项目的研发任务,期限为2012年10月至2015年9月,密级为”公开”。沈维堂在该项目中的”人员类别”为副高级。2015年4月2日,沈维堂向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并于2015年4月13日前与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办理了工作交接。2015年4月20日,单位工作人员张月峰在沈维堂的辞职申请中签字确认。沈维堂后于2016年2月17日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长高劳人仲裁字第(2016)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沈维堂劳动关系终止;2.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为沈维堂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十五日内为沈维堂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住房公积金等相关转移手续。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因不服长高劳人仲裁字第(2016)第2号各项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判决沈维堂不得要求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住房公积金等相关转移手续;沈维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焦点为沈维堂与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是否应予存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沈维堂于2015年4月2日就以书面形式通知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4月13日与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办理了工作交接事宜。2015年5月2日起,沈维堂向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递交辞职申请书已经超过三十日,故沈维堂与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关系,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请求判决沈维堂与其劳动关系存续一项,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即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应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沈维堂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关于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主张沈维堂为其参与的国家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项目工作人员,且该项目为国家秘密技术项目,沈维堂离职时应与其签订保密责任书及竞业限制协议一项,《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国家秘密项目持有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国家秘密技术,是指经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审核、确认并特定范围内发布的《国家秘密技术项目通告》中的项目”,根据其提供的《国家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专项项目任务书》中密级一项体现为公开,且庭审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此项目属于国家科委和国家保密局规定的秘密项目,因此沈维堂不应与其签订保密协议或者竞业限制协议,故对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主张沈维堂应与其签订保密协议书及竞业限制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沈维堂劳动关系终止;三、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为沈维堂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于十五日内为沈维堂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住房公积金等相关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沈维堂承担。其理由为:原审判决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沈维堂劳动关系终止,但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认为沈维堂参与国家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项目,该项目为国家科技部主持研发项目,属于国家秘密技术项目,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已提交《国家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专项项目任务书》予以证明。该资料封皮所标注密级为”公开”,实为该责任书为公开,不是说明该开发项目密级为”公开”。根据国家科委、国家密局制定的《国家秘密技术项目持有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涉密人员离、退休或调离该单位时,应与单位签订科技保密责任书,继续履行保密义务,未经本单位同意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任何单位从事与该技术有关的工作,直至该项目解密为止”,沈维堂离职时应与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保密责任书及竞业限制协议。基于上述事实,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维堂辩称,沈维堂于2015年4月2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4月13日与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办理了工作交接事宜。2015年5月2日起,沈维堂向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递交辞职申请书已超过三十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已与沈维堂解除劳动关系。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要求沈维堂在辞职时与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保密责任书及竞业限制协议,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沈维堂在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参与的国家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项目不属于国家秘密技术项目。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该项目任务书这份证据,封皮所标注的密级为公开,就是指该项目密级为公开,并不是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主张的仅是项目书公开。《国家秘密技术项目持有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持有单位应准确确定项目的保密要点、所涉及的资料的保密内容、存放相关资料与使用该技术的要害部位。资料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而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未证明项目密级及保密期限。至少上述两个问题涉及到如果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沈维堂签订保密协议或竞业禁止协议,该协议的期限问题。依据《国家秘密技术项目持有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所谓的”国家秘密技术”必须经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审核、确认并列入《国家秘密技术项目通告》中的项目,而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退一步说,即使该项目属于保密项目,也并非所有参与该项目的人员均为涉密人员。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未提供该项目涉密人员名单对沈维堂属于该项目涉密人员予以证明。事实是沈维堂虽然参与了该项目,但并非涉密人员。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沈维堂作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随后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该解除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已合法解除。关于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主张沈维堂参与了国家秘密技术项目,应按照《国家秘密技术项目持有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与上诉人签订保密责任书及竞业限制协议方能离职,因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国家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专项项目任务书》标注的密级为公开,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项目属于《国家秘密技术项目持有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的国家秘密技术项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沈维堂参与了公司其他国家秘密技术项目,故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长春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芳
代理审判员  梁 明
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