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辖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金鼎魅亿手机器材专卖店。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经营者:***,男,汉族,1974年3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北门路***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科技创新海岸魅族科技楼。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珠海市金鼎魅亿手机器材专卖店(下称金鼎魅亿店)因与被上诉人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魅族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9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初步显示,广东省是其在现场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地,故可认定广东省是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并且被告金鼎魅亿店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同时亦是广东省深圳市之外的行政区域。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金鼎魅亿店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金鼎魅亿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金鼎魅亿店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以魅族公司、金鼎魅亿店制造、销售涉嫌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产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金鼎魅亿店、魅族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施行后,珠海市两级人民法院不再管辖专利纠纷案件,故金鼎魅亿店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其住所地的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青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第一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二)……;(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