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

14696某某与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3民初14696号 原告:***,女,197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08278190T,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北门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是装配六部二课组长。2018年5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违反公司规定,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为:2018年5月3日原告与***在厂外发生肢体冲突,依据《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第75条、121条、122条之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解除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故应当支付赔偿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2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被告处主管。2018年5月3日下午16:30左右,原告与同事***因工作原因在工厂内发生争吵,原告情绪过激,摔坏同事的办公用品并拉扯其衣领拖行。被告处主管赶到现场进行调解处理,处理过程持续了1小时20分左右,同事有缓和意愿表示不再追究,但原告不同意并威胁要私下解决,称让同事“明天上不了班”。基于原告的威胁,被告安排其他员工下班后陪伴***回家,但当日晚20:00左右,同事行走至时,等候在此的原告逼停了同事并对其进行殴打,期间原告老公及另一男性均在场,因原告较为强壮,陪同员工无法阻止,后原告老公说再打就要出事了,原告才停止殴打并离开。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基层主管,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仅因工作琐事便威胁、恐吓并暴力伤害同事,造成同事多日无法上班及工作秩序混乱,原告行为已严重违反被告各项规章制度,被告解除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2年9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08年3月1日起,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前,原告岗位为EMS装配六部二课组长。2018年5月3日,原告与公司同事***因工作原因发生争吵,后经部门其他主管协调未果。当晚,原告与其他人员在***下班途中进行堵截,原告此后对***进行殴打并造成***,后报警处理。经昆山市公安局同心派出所调解工作人员主持调解,原告自愿赔偿***2000元。 2018年5月29日,被告以原告违反《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该《管理规定》第八章第75条规定:威胁、侮辱、恐吓、谩骂、诽谤、骚扰、中伤、讹诈、暴力伤害同事、上司、他人,或要挟、威胁、诽谤公司,造成人身伤害者或严重后果者,或造成公司损失者,或损坏公司名誉者,予以开除。该《管理规定》经过富士康科技集团昆山园区2015年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在公告栏予以公示。 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4400元,该委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所有申请。该裁决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退工备案登记表、照片、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节选、书面证言、病历、医疗费票据、微信聊天记录、视频光盘、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就劳动者而言,其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被告据以管理的《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经过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内容也无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内容,且经过公示,故可以作为用工管理的有效依据。原告行为虽发生在厂区范围以外,但原告伤害对象即为公司同事,冲突也源于工作中的争执,故原告殴打***的行为符合《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中第75条所列“暴力伤害同事”的范围,应属于严重违纪,即使原告与***已就事件达成调解,但该调解仅为社会治安管理手段,与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并无关联,并不影响被告行使用工自主权对原告进行管理。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的解除行为合法,无须支付原告赔偿金。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