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行终193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90年3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高科技工业园北门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新北市土城区中山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8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简称富士康公司)与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鸿海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本专利系专利号为02241738.9、名称为“插座连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7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23日,专利权人为富士康公司和鸿海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插座连接器,安装于电路板上,用于承接中央处理器(CPU)芯片并将其与电路板上的对应回路电性连接,其包括基座、盖体及若干导电端子,其中基座上开设有若干端子收容孔以收容导电端子,盖体组设在基座上,其具有可承接中央处理器芯片于其上的承接面,该承接面上开设有与基座的端子收容孔对应且可相应收容凸伸出中央处理器芯片底部的插脚的若干插孔;其特征在于:由盖体的承接面向上设置有可用来支撑上述中央处理器芯片的凸出部,所述凸出部位于承接面上的插孔区域内。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插座连接器,其特征在于:上述承接面的四周边缘凸伸有高度与凸出部的高度相等的框体。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插座连接器,其特征在于:上述插孔区域为承接面上所述框体包围的区域。 4.如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插座连接器,其特征在于:上述凸出部为均匀分布在插孔区域内的若干锥台状或柱状小凸起。 5.如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插座连接器,其特征在于:上述凸出部为分别分布在位于中心插孔左上、左下、右上与右下方四个区域内的四个锥台状或柱状凸块。 6.如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插座连接器,其特征在于:上述凸出部包括均匀分布在插孔区域内的若干锥台状或柱状小凸起以及分别分布在位于中心插孔左上、左下、右上与右下方四个插孔区域内且尺寸大于上述凸起的四个锥台状或柱状凸块。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插座连接器,其特征在于:上述承接面为一连续的平面。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插座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插座连接器进一步包括一驱动装置,其设于基座与盖体之间,包括一中间段偏离轴心设置的驱动轴及与驱动轴垂直相连的一拨杆。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插座连接器,其特征在于:位于基座的一侧顶部侧向向外延伸并垂直弯折设有可在拨杆处于垂直位置时相应与之卡合的一卡钩。 10.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插座连接器,其特征在于:位于盖体的一侧底部向外延伸设有可在拨杆处于水平位置时对其提供支撑的一对支撑部,盖体在该侧的顶部还设有可在拨杆处于水平位置时相应与之卡合的一卡块。” 针对上述专利权,***于2013年4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不符合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随无效请求书还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US6383006B1的美国专利及其部分段落的中文译文,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5月07日,共10页; 证据2:公告号为US4538870A的美国专利及其部分段落的中文译文,授权公告日为1985年09月03日,共6页; 证据3:公开日为CN107934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3年12月08日,共19页; 证据4:公告号为US5249971A的美国专利及其部分段落的中文译文,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10月05日,共12页。 ***随无效请求书还提交了一份证据调查收集申请书,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调取穗知法字(2002)第1号专利行政纠纷的案卷材料以及在该案中向番禺得意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提取的478型电连接器的样品,并随请求书中提交了声称为该样品的照片,该样品作为本案的证据5。 ***在请求书中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5,权利要求2、3、7、8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证据1与证据4、证据1与证据5、证据2与公知常识、证据2与证据4、证据2与证据5、证据5与公知常识、证据5与证据2、或证据5与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部分为公知常识部分容易想到,或者被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公知常识,或者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部分被证据2公开部分属于容易想到,或被证据3公开,或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3公开,或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2和证据3公开,或者被证据2和证据4公开,且属于简单叠加;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1公开,或者被证据4公开,或者被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1公开,或者被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1公开,或者部分被证据5公开部分属于常用手段;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部分被证据1公开部分属于常用手段,或者部分被证据5公开部分属于常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3年4月25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富士康公司和鸿海公司,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提交的证据调查收集申请书,于2013年7月17日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发出“关于请协助调取证据的函”。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7月31日发出“广州知识产权局关于对协助调取证据的复函”,并附寄了:穗知法字(2002)第1号决定的案卷材料复印件以及在该案中向番禺得意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提取的478型电连接器的样品2件(证据5)。样品上凸印有“mPGA478B”的字样,案卷材料的复印件封面加盖了“此件与原件相符”的印章以及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的公章。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9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从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调取的穗知法字(2002)第1号决定的案卷材料复印件转送双方当事人,并指定了1个月的答复期限。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6日举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明确如下事项:(1)双方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2)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将从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调取的、加盖有“此件与原件相符”印章以及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公章的穗知法字(2002)第1号决定的案卷材料复印件以及样品2件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将富士康公司和鸿海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当庭签收。(3)富士康公司和鸿海公司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公开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译文准确性提出异议,指出证据2中的“中央处理器”应当翻译成“电路模块”,第2栏第67行-第3栏第1行中“凸出部8位于中央处理器的边角和中间插孔区域”应当译为“凸出部8位于该电路芯片6的角及其中心处”。***当庭表示同意富士康公司和鸿海公司提供的上述部分译文。富士康公司和鸿海公司对其他证据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4)***当庭明确其具体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5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3、7、8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4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5的结合、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与证据4的结合、证据2与证据5的结合、证据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5与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2与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部分属于公知常识部分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或者被证据5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为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5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部分被证据2公开部分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或者被证据3公开,或者被证据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或证据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部分被证据2和证据3公开,或者被证据2和证据4公开,属于简单叠加;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4或证据5公开;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5公开;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或部分被证据5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常用手段;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部分被证据1公开部分为常规手段,或者部分被证据5公开部分为常规手段。(5)富士康公司和鸿海公司主张:本专利中“盖体承接面向上设置有可用来支撑上述中央处理器芯片的凸出部,所述凸出部位于承接面上的插孔区域”这一特征没有被证据1-5公开,而这一特征可以解决插针和插孔碰撞的问题。(6)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和理由进行了调查,双方均表示口头审理结束后不再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月12日作出第2204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22045号决定)。该决定认为: 1.审查文本 富士康公司和鸿海公司没有对专利文件进行修改,第22045号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 证据1-4均为专利文献,富士康公司和鸿海公司没有对其真实性、公开性等提出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公开时间;其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富士康公司和鸿海公司对证据1、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部分中文译文提出异议,但在口头审理中与***就证据2的中文译文的争议部分当庭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提交的证据1、4的中文译文,证据2的中文译文异议部分则以富士康公司和鸿海公司提供的译文为准,其余的中文译文以***提交的为准。证据5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依***申请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调取的证据,富士康公司和鸿海公司未对其真实性等提出异议。关于证据5,专利复审委员会查明:“穗知法字[2002]第1号”处理决定书第1页记载:“被请求人:番禺得意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第3页记载:“本局于2001年11月05日在被请求人处进行现场勘验,现场清点被请求人在仓库、生产成品车间、注塑车间有478B型电连接器9954件,478B型电连接器盖板542片。从被请求人处提取样品包括478B型电连接器4件,478B型电连接器盖板2片,提取478B成品进销存账2页。根据所提取的账册显示,从2001年9月16日,被请求人开始生产478B型电连接器,至11月3日,共生产了5368件478B型电连接器,送样550件,售出4050件。”。根据上述记载以及证据5所附样品表面的字样可知,该样品为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1月5日在番禺得意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处提取的478B型电连接器。并且,该型号的电连接器至迟在2001年11月3日即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被公开销售,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从而构成了使用公开。对上述事实,在“穗知法字[2002]第1号”案卷中还有“穗知法字[2001]第27号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专利执法案件现场调查勘验登记表”以及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1月5日在番禺得意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进行的调查笔录等文件佐证。因此,证据5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3.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插座连接器,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多插脚的电路模块的电连接器,包括一个基座2,基座2边缘向上延伸形成一个向上的边缘3。基座2开设有用于接触的收容孔4,收容孔4中的端子5(即导电端子)向下延伸超出基座2,端子5可以进入印刷电路板中的通孔(即公开了该电连接器用于将多插脚电路模块与印刷电路板上的对应回路电性连接)。基座2由一个绝缘材料组成。电路模块6由一个盖体7支撑,设盖体7表面上凸出部8使电路模块6与盖体7表面上间隔一定距离;使用时,首先将电路模块搁置于凸出部8上,使其高度降低。凸出部8位于电路模块的角和中心处,这样不仅可以有效减小在连接插脚10上的压力,而且通过增加空气流通而使散热更快。当电路模块6搁置于凸出部8上时,连接插脚10的端部贯穿伸出盖体7。盖体7滑动引起连接插脚10在基座2内的收容孔4滑动。其中,支撑电路模块6的盖体7的上表面显然即相当于本专利的承接面。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2没有公开其多插脚的电路模块就是中央处理器(CPU);中央处理器(CPU)是多插脚电路模块的下位概念,因此不应当认为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中央处理器(CPU)。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二者技术方案实质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关于凸出部的位置,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在“承接面上的插孔区域”,权利要求1中提到在承接面上开设有与基座的端子收容孔对应且可相应收容凸伸出中央处理器芯片底部的插脚的若干插孔,因此“承接面上的插孔区域”应当理解为“承接面上具有插孔的区域”。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记载以及富士康公司和鸿海公司的意见可知,凸出部的作用是为了支撑中央处理器芯片,当散热器或风扇扣接在其上并产生震动时能够避免其翘曲变形、插脚和插孔碰撞等情况的出现。证据2中记载,在盖体7表面上设凸出部8,即凸出部是设置于盖体表面(即对应于本专利的承接面)上的。证据2中还提到凸出部位于电路模块的角和中心处,可以有效减小在连接插脚10上的压力;根据证据2的上下文可知,此处应当理解为对凸出部所处平面位置的限定,即在盖体7表面上的凸出部的位置对应于电路模块的角和中心处。证据2中的电路模块为多插脚的电路模块,基座2上开设有收容孔4用以容纳电路模块的连接插脚10;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认识到,虽然证据2的多插脚的电路模块中插脚的分布方式可能多种多样,但证据2明确提到了其凸出部可以减小连接插脚的压力,因此在其电路模块角和中心处中至少部分凸出部所处的位置应当属于在电路模块上存在连接插脚并且在基座上相应位置设有收容孔的区域。即,证据2中电路模块角和中心处中至少部分凸出部所处的位置区域应当属于权利要求1所述“插孔区域”。所谓减小连接插脚的压力也就是支撑芯片,由此也可以实现避免震动造成的翘曲变形、插脚插孔碰撞的技术效果。因此证据2的该凸出部与权利要求1的凸出部实质上并无差异。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的连接器用于承接中央处理器(CPU)芯片,而证据2的插座连接器承接的是多插脚的电路模块。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将证据2的连接器用于了特定的电路芯片的连接。在本领域中,中央处理器(CPU)芯片是常见的多插脚的电路模块,在证据2公开了其插座连接器可以用于多插脚电路模块的情况下,将其应用于常见的特定的多插脚电路模块——中央处理器(CPU)中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也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承接面四周的框体。证据2中公开了在电路模块的角和中心处设置有用于支撑电路模块的凸出部,但并未公开框体。证据5是一个用于承接中央处理器芯片的插座连接器,其包括一个基座和一个盖体,基座和盖体中心均有一个上下对应贯穿的正方形的空洞,使整个插座连接器呈现“回”字形;基座中设有若干收容有导电端子的端子收容孔,盖体上具有可以承接中央处理器芯片的承接面,承接面上开有与基座上的端子收容孔对应的插孔;承接面整体呈“回”字形。在承接面的“回”字形区域的外周和内周边缘均有一圈凸出于承接面的框体,显然也是用来支撑承接于其上的中央处理器芯片的。由此可见,证据5公开了在承接面的四周边缘设置框体用以支撑。在证据2公开了在电路模块的角和中心处设置凸出部用以支撑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证据5中得到技术启示,在承接面四周边缘设置框体以获得更好的支撑。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5中设置外周框体的技术手段结合到证据2中时,自然也会想到将该框体的高度设置为与在电路模块角或中心处的凸出部高度相等,否则无法实现支撑的目的。即,证据5给出了在承接面四周边缘凸伸框体的技术启示,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技术启示也能够想到将该框体的高度设置为与凸出部高度相等。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证据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3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插孔区域。证据5中,承接面上“回”字形区域的外周的框体包围的区域内均匀的分布有用以连接中央处理器插脚的插孔。也即,证据5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4权利要求4-6 权利要求4-6均引用了权利要求1或3,权利要求4具体限定了凸出部为均匀分布在插孔区域内的若干锥台状或柱状小凸起,权利要求5具体限定了凸出部为分别分布在位于中心插孔左上、左下、右上与右下方四个区域内的四个锥台状或柱状凸块,权利要求6具体限定了凸出部为上述凸起和凸块,并且还提到了中心插孔周围四个插孔区域的凸台尺寸大于均匀分布的凸起。证据2仅公开了设置有若干凸出部用以支撑电路模块,但未提及凸出部的形状和具体分布。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际设计过程中,有能力根据中央处理器的具体形状、大小以及可能需要的支撑力量等具体情况来确定凸出部的形状;锥台状和柱状均是非常常见的用以支撑的凸出部的形状,而均匀分布是最好的实现平衡支撑的分布方式之一,在中心插孔的左上、左下、右上、右下方区域内各分布一个凸台也是常见的、容易想到的分布方式。这些凸出部的形状和分布设计以及其相对大小均不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和3均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6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5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具体限定了承接面的连续性。在本领域中,中央处理器芯片的插脚通常分布在一个连续的平面上,因此在插座连接器上用以承接中央处理器芯片并设置有收容其插脚的插孔的承接面通常也是一个连续的平面,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6权利要求8 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驱动装置及其结构。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连接中央处理器CPU的零插入力ZIF插座连接器2,包括绝缘基座20、盖体22和拨杆24。基座20包括若干端子通孔202及下半槽道200,所属通孔202垂直贯穿基座20,用以收容若干对应端子203。盖体22形状与基座20相似,包括垂直贯穿其上下表面的若干通孔222,该通孔222与基座20上所设的端子通孔202一一对应。盖体22包括上半槽道220,可与基座20下半槽道200相配合而构成一完整槽道,用以容置本插座连接器2拨杆24的凸轮轴240。当拨杆24的手柄242从垂直位置转动到水平位置,凸轮轴240将推动盖体22相对基座20滑动,从而使CPU的导电端子与收容于基座20通孔202中的端子203相接合。当手柄242从水平位置转动到垂直位置,凸轮轴240将驱动CPU导电端子与端子203相脱离。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其承接中央处理器的插座连接器中设置有用于使端子连接/脱离的驱动装置——凸轮轴(即中间段偏离轴心设置的驱动轴)以及与其垂直连接的拨杆,凸轮轴设置于基座和盖体之间。即,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且其在证据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即驱动盖体的移动以使端子连接/脱离。证据2中的连接器在实现电路模块与电路板连接时需要承接有电路模块插脚的盖体与基座之间的相对移动,从而插针10和端子5才能实现连接和脱离。而证据1恰好给出了将如何设置驱动装置以实现这种相对移动的技术启示。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2、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7权利要求9 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8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卡钩。证据1中提到:基座20还包括在基座20后部拨杆手柄一侧且位于前述下半槽道200一端一体形成的固持装置205。从固持装置205的顶端向前延伸出一个弹性臂207(即相当于卡钩),在弹性臂上设有与前述下半槽道200相同的凹槽209。当手柄242(即拨杆)从水平位置转动到垂直位置,手柄242固持于固持装置205弹性臂207的凹槽209中。由此可见,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且二者作用相同,均是为了将手柄固定在垂直位置。在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8权利要求10 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8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支撑部和卡块。证据1附图1、4中可看出,在基座20的一侧设有一个支撑部(未标识附图标记),在拨杆24的手柄242处于水平位置时能够为其提供支撑作用;在盖体22的同一侧设有一个卡块(未标识附图标记),在拨杆24的手柄242处于水平位置时能够与之卡合。虽然证据1并未有相关文字明确记载上述结构及其作用,但在其附图1、4中非常明确的示出了上述结构,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判断出其具体的作用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0限定了支撑部是设置在盖体的一侧底部,且数量是一对,但在证据1公开了上述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可以改变支撑部设置的具体位置和个数,这不需要其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对于***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2045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8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0年专利法与2008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专利的申请日早于2009年10月1日,应适用2000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基于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是否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插座连接器,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多插脚的电路模块的电连接器。经比对,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的连接器用于承接中央处理器(CPU)芯片,证据2的插座连接器承接的是多插脚的电路模块。但是,权利要求1中限定“凸出部位于承接面上的插孔区域内”,而证据2中凸出部(相当于本专利的凸出部)位于盖体7表面(相当于本专利的承接面)上对应于电路模块的角和中心处的位置。由于证据2中电路模块的角和中心处是否分布有插脚未有说明,因此,无法直接得出证据2的凸出部也位于插孔区域内的结论;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2明确提到了其凸出部可以减小连接插脚的压力,因此在其电路模块角和中心处中至少部分凸出部所处的位置应当属于在电路模块上存在连接插脚并且在基座上相应位置设有收容孔的区域。即,证据2中电路模块角和中心处中至少部分凸出部所处的位置区域应当属于权利要求1所述“插孔区域”,该推论成立的条件是技术效果“减小连接插脚的压力”与技术手段“凸出部位于插孔区域内”之间具有一一对应关系,但事实并非如此,减小连接插脚的压力也就是支撑芯片可由多种方式来实现,将凸出部设于插孔区域外的周边或附近也可以起到减小连接插脚的压力的技术效果(尽管可能导致支撑力分布不均而无法防止芯片翘曲形变,这恰恰是本专利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推论难以成立。可见,证据2既未直接公开凸出部位于插孔区域内的技术特征,也不能从其公开内容中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将“凸出部位于承接面上的插孔区域内”认定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且,插孔区域为承接面上具有插孔的区域,主要来实现插孔与插脚相连接的功能作用,在该区域内设置凸出部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见设计思路,而将凸出部设于插孔区域内具有能够均匀支撑芯片而防止芯片翘曲形变的有益技术效果,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之“凸出部位于承接面上的插孔区域内”的区别技术特征对其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评述具有实质性影响。由上可见,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评述中遗漏了可能对认定结论具有实质性影响的区别技术特征,相关认定根据不足,应予纠正。 权利要求2-10均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认定均以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认定为基础,在权利要求1创造性认定根据不足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10的创造性认定亦根据不足,应予纠正。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2045号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22045号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针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证据2未公开“凸出部位于承接面上的插孔区域内”系事实认定错误;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凸出部位于承接面上的插孔区域内”的特征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三、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富士康公司及鸿海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记载有如下内容:“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实用新型插座连接器的盖体在其承接面上的插孔区域中设有若干凸出部,通过这些凸出部对承接在盖体上的中央处理器芯片的支撑,可完全避免中央处理器在扣上散热器及散热风扇后因扣合力过大而导致中央区域翘曲变形的情形,从而确保中央处理器芯片在震动环境下依旧完好无损。” 被诉决定认定证据2公开了如下内容: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多插脚的电路模块的电连接器,包括一个基座2,基座2边缘向上延伸形成一个向上的边缘。基座2开设有接触的收容孔4,收容孔4中的端子5(即导电端子)向下延伸超出基座2,端子5可以进入印刷电路板中的通孔。基座2由一个绝缘材料组成,电路模块6由一个盖体7支撑。设盖体7表面上凸出部8使电路模块6与盖体7表面上间隔一定距离;使用时,首先将电路模块搁置于凸出部8上,使其高度降低。凸出部8位于电路模块6的角和中心处,这样不仅可以有效减小在连接插脚10上的压力,而且通过增加空气流通而使散热更快。当电路模块6搁置于凸出部8上时,连接插脚10的端部贯穿伸出盖体7。盖体7滑动引起连接插脚10在基座2内的收容孔4滑动。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对于上述认定未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且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2、第22045号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谓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实用新型有进步,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判断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应当基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进行评价。引用对比文件判断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还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专利法所保护的实用新型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其创造性主要体现在产品的形状和/或构造或者二者的结合上。 本案中,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均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在技术方案上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的连接器用于承接中央处理器(CPU)芯片,证据2的插座连接器承接的是多插脚的电路模块。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证据2是否公开了“凸出部位于承接面上的插孔区域内”的技术特征,即该技术特征是否构成二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 关于证据2是否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凸出部位于承接面上的插孔区域内”的技术特征,首先,关于凸出部与凸出部8在各自技术方案中的作用。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凸出部的主要作用在于对承接在盖体上的中央处理器芯片的支撑,避免中央处理器在扣上散热器及散热风扇后因扣合力过大而导致中央区域翘曲变形的情形,确保中央处理器芯片在震动环境下依旧完好无损。而从证据2公开的内容看,证据2明确记载盖体7表面上设有凸出部8,电路模块6搁置在凸出部8上,凸出部8使电路模块6与盖体7表面上间隔一定距离,其作用在于有效减小在连接插脚10上的压力以及增加空气流通。可见,凸出部8对于电路模块6同样具有支撑作用。其次,关于凸出部与凸出部8的位置设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凸出部位于承接面上的插孔区域内”,由于仅限定基座承接面上设有“若干插孔”,并未限定插孔数量,且对于“插孔区域”也未作明确限定,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承接面上的插孔区域内”应当理解为“承接面上具有插孔的区域”,插孔之间的区域当然属于“插孔区域”。虽然证据2未明确记载凸出部8位于插孔区域内,但指出凸出部8位于电路模块6的角和中心处,由于证据2亦含有多个插脚,尽管插脚的分布方式存在多处可能性,但在证据2明确指出凸出部可以减少连接插脚压力的情况下,凸出部容易被设置在与多个插脚相对应的插孔之间的区域内容,即多个插脚相对应的插孔之间的区域与凸出部8所在的电路模块6的角和中心处存在一定的重合关系。被诉决定关于证据2中电路模块的角和中心处中至少部分凸出部所处的位置区域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插孔区域”的认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可以直接、毫无异议地确定的。因此,证据2实际上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凸出部位于承接面上的插孔区域内”的技术特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在此前提下,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的连接器用于承接中央处理器(CPU)芯片,而证据2的插座连接器承接的是多插脚的电路模块。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将证据2的连接器用于特定的电路芯片的连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中央处理器(CPU)芯片是常见的多插脚的电路模块,在证据2公开了其插座连接器可以用于多插脚电路模块的情况下,将其应用于中央处理器(CPU)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在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诉决定的认定结论正确,应当予以确认。 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由于权利要求2-10均系对权利要求1所作的进一步限定,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为其他对比文件所公开或系公知常识,富士康公司和鸿海公司在本案中也未能举证证明或通过充分说理表明上述认定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亦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纠正。***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80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